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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股東退股的責任案件審理探析

          發布時間:2018-11-02 11:16

          【案情】

          2012年8月8日,原告與被告二、三經協商一致,共同出資人民幣100萬元注冊成立被告一,原告出資284,933.26元持有被告一20%的股份,并經全體股東會選舉任命為公司監事。被告一成立后,一直正常經營并有盈利,尤其是公司經營的“畢節學院學生公寓熱水工程模塊機組設備銷售及安裝”項目長期盈利。但被告二、三作為公司控股股東,長期不向原告分配利潤,原告曾多次以股東和監事的身份要求公司依法分配股東紅利遭拒。為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提供2012年9月5日至起訴日止的完整會計賬簿供查閱,要求對被告一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若有盈利,要求依法對公司利潤進行分配。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判決書,認為原告保護自身利益的方式不是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分配利潤,而是在一定條件下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分別向三被告郵寄股權收購申請書,但至今三被告未對原告有任何回應。

          綜上,原告作為公司股東,公司連續五年盈利未向原告分配利潤,三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請,望支持原告如前訴請。



          【法院判決】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個人觀點】

          1.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收購股東股權的責任主體,一般系公司,而非股東,股東與股東之間因股份轉移形成的法律關系,為股權轉讓,與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系不同的法律關系。

          2. 公司股東享有盈余分配請求權,在符合一定法定條件下,公司連續五年盈利卻未分配利潤的,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的異議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收購其股份。本案中,被告A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成立,2015年6月8日其經營的案涉項目經營權被拍賣,而庭審中原告及被告乙、丙均確認該項目系A公司經營的唯一項目,則與公司法規定的“連續五年盈利”的法定要件存在沖突。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钡囊幎?,原告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期限,法院不應處理。

          庭審中原告稱2015年5月28日被告A公司形成的上述《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并未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規定提前15日通知,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參加了該次股東會及對相應事項進行了表決,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股東有權在法定期限內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并不必然無效,且如前所述,原告的撤銷權同樣超出了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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