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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股權轉讓沒有完善享受手續,誰之過?

          發布時間:2018-10-09 09:42

          【案情】

          甲公司三個股東a、b、c。其中法人a擔任董事長。因公司經營困難拉d融資入股500萬,且增資后協商占公司股份51%。d向當地銀行貸款500萬,且甲公司擔保,借款期限兩年,年利息7%。后該款銀行直接劃入甲公司。甲公司及股東向d出具了出資證明,且形成股東會決議。

          一年后,公司向d出具借條(500萬)歸還當初的出資款。且公司先后數次將500萬轉入d帳戶,對此d無異議。d收到上述款項后起訴甲公司確認其有51%股份獲得支持。



          【分析】

          1、d收到500萬后為什么還具備公司的股東身份,具有股權呢?

          首先,d當初的出資已經轉化為公司的出資了,且具有51%股權,具體體現在公司的股東會決議;

          其次,甲公司向d出具借條且轉款的行為屬于無效的行為。其性質屬于減資,屬于公司法禁止行為,因而無效。

          2、從民法公平性的角度出發,如果這樣就結束了d的股東身份,那么他因出資而貸款的利益點將不復存在,違背其本意。

          【存在的問題】

          1、公司轉款的500萬怎么處理?既然是無效的行為,那么這筆款項d就該退還公司。對此的損失如資金利息損失應該根據過錯責任人進行分擔;

          2、潛在的法律風險有:如果d已經負債,這500萬的公司將可能面臨完全失去;那么對于d在公司的股份將面臨風險,到時可能出現公司巨大的經濟損失。

          3、如果d拒絕歸還,勢必引發公司與d之間的訴訟。訴訟自然就會存在時間成本,經濟成本等等。

          【誰之過】

          1、公司法人a存在重大過錯,居首;

          2、其他股東b、c可能有錯,知情不干涉,不提出意見有錯;

          3、公司存在法律及經濟隱患的過錯;

          4、d存在過錯。

          【結語】

          法律專業人才尤其律師在介入公司經營異常重要!不是口號,其開支應當納入生產經營成本中去!如果有律師的介入,一切規范,不會導致這樣的訴訟、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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