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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利益的股東代表訴訟

          發布時間:2018-10-15 09:27

          【案情】

          二原告系第三人A公司的股東;被告甲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執行董事;2010年8月25日,被告甲代表第三人A公司(甲方)與被告乙(乙方)簽訂一份《承包協議》,約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礦山。被告乙在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間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經營管理。根據乙2011、2012年的年終工作總結,A公司這兩年的收入為3630000元;另據該公司利潤表顯示兩年利潤有1572949元。但從2012年12月該公司解除乙總經理職務至今,兩被告未向公司上繳前述經營利潤。2013年10月22日,被告甲在未告知其他股東的情況下與被告乙互相串通簽訂了一份人民調解協議并人民法院申請了司法確認,該法院裁定確認了“寶興縣祥海礦業有限公司補償乙經營期間的投入及損失共計380萬元”的協議有效。兩被告前述行為損害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行使權利,遂起訴要求被告乙、甲連帶向第三人A公司返還其侵占的公司財產5372929元。



          【法院判決】

          駁回原告丙、丁的全部訴訟請求。

          【筆者觀點】

          1.要清楚本案駁回原因,就需要先理清楚本案的法律關系。首先、乙與A公司簽訂了《承包協議》,雖然表明該協議為意向協議,但明確約定了承包時間、承包費數額及交納時間、雙方的其他具體權利義務以及相應的違約責任;其次、乙在協議簽訂后隨即按約支付了10萬元,10天后又支付了50萬元,雖然甲及公司均否認此款為定金及承包費,但是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前述款項屬于其他性質,應認定交納款項為承包費;再次,乙在礦山生產經營過程中,不僅自行承擔了購買準運證及過超限的資源稅費,而且還支付了相應的民工工資和挖掘機等礦山開采機械設備的租賃費用;最后、乙在與A公司簽訂的人民調解協議中約定的“乙方經營期間的債務,由乙方承擔(包括民工債務)”、“屬于乙方在礦山的設備、設施,由乙方在協議簽訂后七日內清理撤場”等內容也印證雙方系承包合同關系。

          2.在簽訂人民調解協議過程,被告乙與甲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串通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首先,乙與A公司之間的關系有礦山承包合同關系。其次,雙方在履行合同發生糾紛后,經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達成人民調解協議且經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確認其效力。

          3.股東代表訴訟權是在公司利益受損害,窮盡公司救濟手段救濟不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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