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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離婚中一方生活困難的認定

          發布時間:2019-10-15 13:47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我們都知道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而離婚時一方對生活困難的另一方的幫助則是相互扶養義務的延伸,是對配偶或原配偶的扶助或資助。那么如何來界定生活困難呢?

          此處的生活困難,主要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具體地講包括下列幾種情形:(1)離婚后無住處的;(2)有殘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3)因客觀原因失業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的;(4)其他生活特別困難的情形。

          另外,生活困難的一方,要求對方給予適當幫助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一方生活困難,確需幫助的;(2)另一方具有幫助能力;(3)幫助的形式可以是住房,也可以是金錢,其中住房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4)接受幫助方沒有再婚。

          我們來看一個案列:劉秀(初中畢業)與李虎結婚。婚后劉秀操持家務,李虎經商,雙方育有一女。后因二人經常爭吵,以感情不和為由離婚。李虎有兩套住房,皆是婚前財產?;橐銎陂g李虎經商所得,劉秀一無所知,法院也無法查清。法院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婚生女兒(因年齡小)由劉秀撫養,李虎支付撫養費2000元/月至女兒滿18周歲時止;另李虎以一套住房的使用權、500元/月生活費幫助劉秀至其再婚時止。

          本案中劉秀婚后一直在家操持家務,無工作經驗可言,就目前就業形勢而言,難以找到工作,獨立生活,同時對其丈夫的事業是有貢獻的,其要求一定的扶養幫助是公平合理的,而李虎也具有幫助能力。但是,若劉秀再婚,就將喪失獲得李虎扶養幫助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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