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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證券中介機構虛假陳述的賠償責任

          發布時間:2020-05-29 09:1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違反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和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虛假陳述,給投資人造成損失的,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是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那時的《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必須按照執業規則規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報告,對其所出具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并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制定的時候,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賠償責任主要是在證券發行過程中弄虛作假的法律責任。但是《證券法》經過五次修改,對證券中介機構虛假陳述的法律責任規定的更加完善。

          現行《證券法》第五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

          禁止證券交易場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市場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傳播媒介及其從事證券市場信息報道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其工作職責發生利益沖突的證券買賣。

          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證券市場,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理委托人從事證券投資;

          (二)與委托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

          (三)買賣本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提供服務的證券;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現行《證券法》完善了關于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等中介服務結構在證券發行、上市、交易中虛假陳述,誤導投資人交易的法律責任,投資人因為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的虛假陳述等行為而遭受的損失,可以要求證券投資咨詢機構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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