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治理,是指對企業股權結構、分配的方案制定與審核,以及依托股權而產生的股東權利分配、約束的方案制定與優化,解決因股權產生的糾紛,以保證企業處于良好穩健的發展狀態。
循定律師涉及股權治理的服務范疇:
1、股權治理:新企業股權結構方案、股權結構優化方案、股權激勵方案、股權轉讓方案、融資并購規劃、股權收購方案、股東權利分配方案、股東權利約束方案等的制定、評估等;
2、股權糾紛:協商談判、和解調解、訴訟風險評估、代理訴訟仲裁等。
循定律師涉及股權治理的服務形式:
1、對于股權治理,采取專項服務固定收費。
2、對于股權涉及的糾紛,如股東知情權糾紛、股權轉讓糾紛等,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和當事人的選擇,也可以采取風險代理。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 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但是,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條 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資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非貨幣出資的兩個條件
非貨幣出資必須要滿足兩個條件,即可以貨幣估價、依法轉讓。
首先,對于實繳制公司來說,因為要履行驗資手續,因此必須經過專門的評估機構驚醒作價評估。對于其他公司而言,因不需要驗資,所以可以全體股東一只同意的方式,協商作價。
最后,非貨幣財產投資,所有權屬當屬于公司,因此應當可以依法轉讓,有登記的,應當登記變更。而《公司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了兩種不同的情形,第一種是財產所有權轉移到公司名下,但是公司未實際占有使用,第二種是所有權未轉移到公司名下,但是公司實際占有使用。
二、股權出資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注冊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 股東或者發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以下稱股權所在公司)股權出資。
以股權出資的,該股權應當權屬清楚、權能完整、依法可以轉讓
但是具有以下情況的,不得用作出資(一)已被設立質權;(二)股權所在公司章程約定不得轉讓;(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股權所在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報經批準而未經批準;(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 出資人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已履行出資義務:
(一)出資的股權由出資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轉讓;
(二)出資的股權無權利瑕疵或者權利負擔;
(三)出資人已履行關于股權轉讓的法定手續;
(四)出資的股權已依法進行了價值評估。
股權出資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項的規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該出資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采取補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條件;逾期未補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股權出資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股權投資有以下幾個注意點:
1.股權投資本質上是股權轉讓,但對于不同類型的股權轉讓,公司法有不同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先滿足股東優先購買權,股份有限公司自由轉讓。
2.股權投資可能發生交叉持股的現象;如果價差持股發生在關聯公司之間,每個公司均有部分股份被關聯公司持有,這部分股權的表決權實際上在關聯公司的管理層控制之下,此時各關聯公司可能以互惠方式、為私利目的操縱股權。而我國立法尚沒有對該種情況的處理,域外立法有三種不同的制度:
第一,禁止互相持股,或者即使互相持股,該股份也沒有表決權;
第二。限制互相持股的最高股份比例限制,比如相互持股不得超過對方公司已發股份的百分之十;
第三,限制相互持股股份的表決權,即不限制互相持股,但是限制表決權,所行使的表決權,不得超過對方公司已發股份的表決權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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