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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股份代持協議中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股權時實際出資人的救濟

          發布時間:2019-05-07 16:17

          股權代持協議在現在社會中十分普遍,特別是公司法解釋三確定了實際出資人協議的有效性后。股權代持協議解決了人們不便持股的煩惱,但也帶來很多風險,其中比較常見的風險就是名義股東擅自處分其所代持的股份,此時實際出資人應當如何救濟呢?

          首先我們要明確,名義股東在外觀上通常有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等證明文件來證明其股東的身份的,名義股東與受讓人之間的股份轉讓合同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1]規定的情形就是有效的。

          其次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要有真實有效的代持股協議,代持股協議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1]規定的情形即為有效,也就是說只要代持股協議不存在以下情形就是有效的:a.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b.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d.損害社會公共利益;e.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有效的代持股協議能夠證明實際出資人的身份,是實際出資人維權的重要證據,也能夠起到降低名義股東擅自處分其所代持股份風險的作用。

          最后,在侵權事實出現以后,也就是發生了名義股東擅自處分其所代持的股份以后,實際出資人可以分兩種情況進行處理:

          1、參照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受讓人構成“善意取得”時,簡言之即受讓人取得該股權時同時滿足主觀善意、支付合理對價和已經公示的三個條件時,該受讓人取得該股份的所有權。

          根據合同法解釋三第26條的規定,此時實際出資人無權向受讓人主張權利,只能依據合同的相對性要求名義股東對其擅自處分股權所造成的實際出資人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能向擅自處分的名義股東主張其他權利,。

          2、當受讓人受讓該股權參照物權法106條之規定不構成善意取得時,股份的處分不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效果,名義上仍然歸名義股東所有,出資人可以依據代持股協議繼續向名義股東主張其作為實際出資人的各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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