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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逾期支付股權轉讓款是否導致合約解除

          發布時間:2019-01-22 09:54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蔽覈沙浞肿鹬禺斒氯艘馑甲灾?,并允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特定情況下提前終止合同關系以適應形勢變化的需要,然而實踐中,即使股權轉讓合同中對解除權有所約定,一方當事人據此主張解除合同的請求也不一定能夠得到法院支持。這是因為合同歸根到底是保障交易穩定與安全的屏障,合同解除帶來的將是極大挫傷或可能挫傷已經形成的較為穩定的商業狀態。因此基于合同法促進交易、維護交易穩定性的立法精神,在有其他救濟方式能夠彌補當事人所受合理損失時,不應采取解除合同這一最為激烈的救濟手段。實踐中,法院對合同之解除亦是慎之又慎。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內的諸多法院出于維護交易穩定性的考慮,就判決解除持相當謹慎的態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img class="fr-dib" src="http://v1.cdn-static.cn/2019/1/21/_jr5wbjy0_2.jpg?imageView2/2/w/1800">

          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對于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實際上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適用條件,并且綜合我國司法實踐,法院對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和保護一般也都采取較為審慎的態度。我國法院在判斷是否支持原告方主張的合同解除權時,通常會立足于保護和促進交易安全與穩定之目的,綜合以下因素考慮:合同主要義務的履行情況,違約行為的嚴重程度,合同目的可實現性,主張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在合理期限內主張過合同解除。毋庸置疑,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行為的重要原則之一,但誠實信用是現代社會交易安全的基石,因此當事人處分自己權利的自治權應受到誠實信用這一帝王原則的規范和制約,以達到利益平衡和交易穩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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