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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一人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的連帶責任

          發布時間:2019-01-11 14:45

          《公司法》63條規定了一人公司的股東在特定的情況下對公司的債務負有連帶清償的責任,這種情況是;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時。因此,一人公司的股東負有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責任。

          這意味著,《公司法》63條暗含著這樣的推定,即《公司法》推定一人公司的財產與其股東財產是混同的,只有在其股東能夠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情況下,股東才不需要對一人公司的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在一人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該一人公司的債權人可以將其股東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其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實踐中,一人公司的股東方可以從一人公司已經建立了獨立規范的財務制度,擁有獨立的銀行賬戶、實施獨立規范并且清晰的財務支付行為、具有獨立的經營場所、一人公司的資金、財產沒有進入股東的賬戶等角度來舉證證明。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62條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因此,一人公司的股東如果不能提供一人公司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將難以證明一人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其自身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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