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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名股實債融資方式的法律風險

          發布時間:2018-12-11 13:31

          名股實債融資方式有其優勢,但是也存在著一定的法律風險。


          一、名股實債模式被認定為無效的法律風險

          名股實債的融資模式在其興起早期,由于我國法律禁止企業之間的拆借,因而被認定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嫌疑,實務也很多發院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而認定名股實債的相應合同文件無效。前后,隨著法律認同企業間的相互拆借,名股實債的合法性也得到認可,但是即使如此,也存在著法律風險,尤其是由標的公司承擔股權回購義務的交易模式。于該模式而言。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身回購股權存在一定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回購股東所持股權的三種情形: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紅利,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利潤分配條件;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公司除 “(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敝?,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最高院在2012年的對賭第一案認為,投資人與股東之間約定的股權回購是有效的,但是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回購情形則是無效的。

          二、名股實債模式中債權人作為標的公司明面上股東的風險

          雖然名股實債的本質上是融資,但在名義上,債權人是作為標的公司的股東出現的,而且一般會進行工商登記。在債權人尚未在標的公司股權結構中完成退出時,債權人作為白哦地公司的股東需要承擔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全部股東義務和責任,包括及時足額出資的義務、其他股東出資不實的連帶責任、清償義務等。再者,如果回購條件尚未成就,目標公司就已因資不抵債而破產,則債權人作為股東,其對標的公司所持有的債權清償會因其股東身份而劣后與普通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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