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治理,是指對企業股權結構、分配的方案制定與審核,以及依托股權而產生的股東權利分配、約束的方案制定與優化,解決因股權產生的糾紛,以保證企業處于良好穩健的發展狀態。
循定律師涉及股權治理的服務范疇:
1、股權治理:新企業股權結構方案、股權結構優化方案、股權激勵方案、股權轉讓方案、融資并購規劃、股權收購方案、股東權利分配方案、股東權利約束方案等的制定、評估等;
2、股權糾紛:協商談判、和解調解、訴訟風險評估、代理訴訟仲裁等。
循定律師涉及股權治理的服務形式:
1、對于股權治理,采取專項服務固定收費。
2、對于股權涉及的糾紛,如股東知情權糾紛、股權轉讓糾紛等,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和當事人的選擇,也可以采取風險代理。
2005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該股東資格既包括股東的財產權,也包括基于財產權產生的身份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指引中所稱“公司”均指有限公司,股權繼承的障礙源自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份公司由于純粹資合,故不存在有限公司中部分“人合”因素的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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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東資格當然繼承。
本指引所稱“公司股權當然繼承”是指,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僅依據個人意愿,在符合公司章程的條件下不用經過其他股東或股東會的同意,而自動取得股東資格的情況。
在司法實踐中,公司股權可以當然繼承。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終字第04210號民事判決認為:“《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通常情況下,股東資格可以繼承。繼承人只要證明其為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是公司股東即可。其他股東只有證明公司章程有排除或限制繼承時新股東的加入,繼承人方不能自動取得股東資格?!?
二、繼承人繼承后股東人數多于50人,如何處理的問題。
根據《公司法》第2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最多不能超過50人,當多個繼承人分別取得股東資格會突破有限責任公司人數上限時,應當由各繼承人協商轉讓其繼承份額,以使公司股東人數符合法定要求。
依據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3輯,P236。
三、特定身份股東的股權繼承問題。
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公務員享有繼承權。但是,根據我國《公務員法》的相關規定,公務員被禁止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因此,公務員不得繼承股權成為公司的股東。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如果是公務員,其依法可以繼承的是該股東所擁有的股權相對應的財產權益,不能繼承股東資格或者股東地位。
奚曉明、金劍鋒:《公司訴訟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P388-389。
四、被繼承人死亡之后,公司章程關于限制股東繼承人繼承的限制性規定不應溯及股權的繼承。
案件名稱:李老某與某公司股權繼承糾紛上訴案。
審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成民終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法院觀點:雖然2005年11月26日的《股東會決議》和《章程》明確了離開公司包括股東死亡,股東資格的繼承要達到三分之二股東的同意,但該《股東會決議》和《章程》均形成或修改于李某死亡之后,其繼承人不應受其限制,本案應適用李某生前參與和制定的《股東會決議》和《章程》。原《股東會決議》和《章程》未對此特殊情況作出規定,李老某繼承李某的股份并不違背當時股東的集體意志,也不違反當時《公司法》禁止性規定,所以,李老某要求繼承李某該部分股份的請求應當支持。
五、股權繼承中,其他股東無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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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股東資格原則上是自動繼承,除非公司章程對股東繼承有限制性的約定。即除過公司章程對股東資格繼承約定其他股東擁有優先購買權之外,原則上其他股東在股東資格繼承時沒有優先購買權。
六、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的約束。
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源自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維持的基本法理。這種限制或排除,既有對繼承人主體范圍的限制或排除,也有對股權繼承份額能否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但無論如何,其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于股權中的人身性權利,不得及于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從限制或排除的時間上看,原則上應當限于自然人股權死亡前訂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形成的公司章程。
對于限制或排除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以及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一般應當認定為無效。
七、公司的股權繼承中股權份額宜均等分割。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張明娣等與鄭松菊等繼承糾紛上訴案。
【裁判要旨】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沒有限制性規定,法定繼承人可以按照公司法和繼承法的規定,繼承股東的股份??紤]到股權價值的確定比較困難,同一順序的繼承人所繼承的股權份額宜均等分割。
股權繼承的范圍,僅限于被繼承人名下的公司股權。公司下屬子公司的注冊資本的增加和股權的增值,由母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法定繼承人無權在繼承案件中對此直接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到和應當得到的公司分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分紅涉及其他股東的權益,應當另案處理。
八、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問題。
在公司章程對股權的繼承人資格沒有規定限制性條件的情形下,股權繼承中,無完全行為能力人是以繼承人的身份獲得股東資格的,無需承擔作為發起人的實際出資義務,至于他們參與公司管理、行使表決權等需要股東做出意思表示的事項,可以由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人進行。
但如果股東尤其是家族公司中的股東生前曾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或高管人員,因為法律規定這些人員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繼承人等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則不能當然繼承這些職位,以確保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的審慎性和有效性,進而增進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利益,并維護交易安全。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未成年人能否成為公司股東問題的答復》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關于未成年人是否具備公司股東資格問題的請示》(粵工商企字[2006]247號)收悉。經請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同意,現答復如下:
《公司法》對未成年人能否成為公司股東沒有作出限制性規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為公司股東,其股東權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九、股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同財產,配偶繼承人先析產后繼承。
1、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出資取得相對應股權,該股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記有股權的夫妻一方死亡后,配偶繼承人該如何析產與繼承股權。
股權雖然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配偶繼承人繼承相應份額之前應當對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析產。
參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這條規定主要適用股權轉讓的規則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雖然條文里用的是“出資額”一詞,但這并不妨礙我們看出,在離婚時分割登記在一方名下的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股權,相當于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若其他股東同意轉讓并放棄優先購買權,該股東的配偶可以順理成章地成為公司的股東;若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的,應該購買或強制性購買該股權,以該股權的對價給與離婚的股東配偶以補償。
2、配偶與被繼承人對共同財產析產完畢后的股權份額,配偶依據《公司法》及本指引的規定予以繼承。
從前面的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對被繼承人的配偶而言,繼承過程中兩個階段股權的不同分配規則可能會有兩種不同的結果。在繼承前的析產中適用股權對外轉讓規則,可能把被繼承人的配偶排除在公司之外,繼承前的析產可能使被繼承人的配偶無法獲得股權,而只能獲得其一半股權轉讓的對價。而在股權的法定繼承過程中,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沒有做出限制性規定,已故股東的所有法定繼承人包括其配偶都能夠當然地因繼承而獲得公司的股東資格。
十、隱名股東的繼承人不能直接繼承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的股權。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隱名股東在未經確權之前,還不是公司的股東,不是公司股東就不享有公司股權。隱名股東的繼承人不能直接繼承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的股權。
綜上,有限公司股權繼承首先依據公司章程的約定,公司章程沒有約定的時候可以依據本指引進行股權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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