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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股權可以善意取得嗎

          發布時間:2018-07-30 10:00


          對于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正當性的疑問可歸結為兩點:股權無權處分行為如何構成?以及公司登記機關之股東登記能否充當權利外觀基礎?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構的兩大支柱,一為交易保護,在要件構成上具體落實為以處分行為為核心的交易行為;一為合理的權利外觀基礎,此在要件構成上又決定著善意要件。善意取得在于保護交易安全,故善意取得制度在適用范圍上,僅限于法律行為方式的權利變動領域。股權之轉讓或讓與,為法律行為方式之股權變動的典型形態。準此而論,探討股權善意取得的構造可能性,首先就必須把握股權轉讓本身的法教義學構成。

          關于股權轉讓之構成,公司法學界頗具爭議。  

          筆者主張股權轉讓之構成應采解釋論下的意思主義模式。建構關于股權轉讓之構成的解釋思路的關鍵仍在于“股權”屬性的把握,尤其是須澄清與此相關聯的股東資格概念的含義。

          股權與股東資格這一對在公司內部關系中密不可分的連體概念,在股權轉讓之外部關系中,僅存在股權概念,而無股東資格概念。因此采取意思主義模式即一經股權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合意并生效,受讓人即取得股權,而讓與人也就同時喪失其所擁有的股權,這是自法教義學上所推導出的結論。就本文之“意思主義”,在構造上須進一步說明的是:

          第一,如同債權讓與行為,股權讓與行為也應區別且獨立于使承擔股權讓與義務的原因行為。

          第二,已滿足股權轉讓之各限制性規范的要件。而股東名冊之記載,從法教義學上看,與股權讓與之構成并無關系,僅為所受讓股權之行使與內容實現要件,故而也不應將其理解為股權讓與之生效和對抗要件。  

          在股權讓與意思主義模式下,股權之無權處分或無權讓與,在法教義學構成上不存在疑問,從而確實存在“股權保有”與“股權取得”這兩種利益間的直接沖突,需要立法者對其在法政策上作出取舍。相較于債權讓與,之所以產生股權善意取得問題,恰在于股權讓與中多出一個股權讓與人在公司登記中的股東登記環節。股東在公司登記中的登記,在現行法上顯然不能視為股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另一方面,運用商事登記之公示效力制度,來解釋《公司法》第32條第3款第2句“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構成,進而為股權讓與之善意受讓人提供類似于股權善意取得之保護,在我國現行法上,也不具有可行性。而且就股東之登記,現行法未提供一套嚴格的程序制度設計,以保障與股權歸屬關系間的一致性:

          首先,程序上存在各個環節不一致等問題;

          其次考察公司登記中股東登記之內容,缺失對股權讓與交易相對人非常重要的股權信息;

          第三,股東登記同樣會存在登記錯誤,但現行法并未提供類似的糾錯程序,從而在登記狀態與真實股權關系間保持一致之制度保障上,也就不免大打折扣;

          第四,在股東登記中,股權讓與雙方當事人并不能直接向公司登記機關提出登記申請,登記程序只能由公司負責人來啟動,即相較于不動產登記程序,股東登記要多出一方當事人的參與。而公司負責人不可避免地會帶有某種現實性的利益偏好。

          上述種種因素與制度缺陷,均決定了現行的股東登記制度,并不適于承載股權交易關系中股權的“權利外觀功能”??傊?,在現行法制度框架下,股權善意取得在其最關鍵的要件構成上,欠缺其制度正當性。股權受讓人雖有其善意,但其善意乃建基于并無制度保障的信賴基礎上,因此并無受保護之價值,或至少不能動用善意取得制度來予以保護。罔顧這一事實而強行認可股權之善意取得,其結果就是對真正股權人正當權利之公然掠奪,是對非誠信交易行為的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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