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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股東資格與股權權益確認糾紛的義務規則

          發布時間:2018-07-24 17:24

          在股東資格與股權權益確認糾紛中,審查公司在其中的義務規則是極其必要的,因為該類權利的實現需要公司給予程序方面的配合與支持。尤其當公司本身對投資者確認請求提出抗辯的,則遵從權利主張與義務規則的對應性原理,顯然具有對公司義務規則進行審查的必要。

          當然,待確權投資者自身也應當承擔相應的義務規則。當事人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是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是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也即,原始股東權益和繼受股東權益都是可能被確認的情形。公司一方的抗辯理由一般是投資者未在公司章程中簽字;或是投資者不能提供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或是投資者的股東身份沒有被記載于股東名冊;或是其股東資格沒有被工商公示登記等。但很顯然,公司的此類抗辯理由犯了“倒果為因”的邏輯錯誤。

          這種觀點的錯誤在于,其將完整意義上的原始股東的產生方式作為確認股東身份的實質性要件,忽視了“股權性出資”的“合意”及具有實際出資行為才是股東身份及股權產生的根本條件,從而以投資者不具備股東的形式要件而反推其不具備股東的實質性要件,這顯然是以形式否定實質的一種錯誤觀點。其實,從訴訟邏輯的角度而言亦可看出上述觀點的荒謬性。試想,如果所有的股權確認糾紛中均有如此完備的形式與實質要件的話,還有訴諸司法確認的必要嗎?正是由于投資者主張其具備股東實質性條件而欠缺股東身份的形式要件,故而才成為股東身份確認糾紛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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