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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破壞軍婚罪的存廢思考

          發布時間:2017-05-17 14:45

          破壞軍婚罪是一個刑法罪名,近年來與該罪名有關的案件出現頻率較低,因此對于該罪名的研究一直以來比較冷淡。2016年12月,北京市順義區法院的判決讓破壞軍婚罪進入了民眾的視野,媒體界以及法律界等相關人士開始對該罪名進行討論,有的人認為該罪是我國在戰爭時期所留下的政治特權對法律的影響,應當廢止該罪名;有的人則認為軍人身份特殊,應當加強對軍婚的保護,依法嚴懲此類罪犯。筆者認為對于軍婚的保護是有必要的,現行刑法中對于破壞軍婚罪的主體范圍存在爭議,應當進一步明確。

          我國現行刑法對于該罪規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破壞軍婚罪產生的歷史原因

          我國1979年頒布的第一部刑法里明確對軍婚進行保護,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此開始,軍人婚姻受刑法特殊保護便成為我國刑法的一個固定罪名,具有中國特色。

          破壞軍婚罪的產生有一定的歷史因素。首先,近代以來,我國經歷了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在漫長且殘酷的戰爭年代,我們的軍人戰士作出了巨大犧牲,當時為了保證軍心穩定,國家給予了特殊保護軍人婚姻的特權,這一特權在當時的國情下具有政治意義,并且我國的婚姻法頒布比刑法早,在我國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中都規定了對軍婚的特殊保護,在后面頒布的刑法中正式出現了破壞軍婚罪這一罪名。

          二、破壞軍婚罪保護的法益

          從現行刑法中對于破壞軍婚罪的規定來看,該罪所保護的法益是現役軍人和配偶之間合法的婚姻家庭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五條規定,兵役分為現役和預備役。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現役的稱現役軍人。第十八條規定,現役士兵包括義務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義務兵役制士兵稱義務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稱士官。沒有獲得軍籍的軍人或者退伍轉業軍人都不屬于該罪的保護主體。配偶是指與現役軍人依法具有婚姻關系的妻子或丈夫。

          構成本罪的行為有兩種:一是與現役軍人的配偶同居;二是與現役軍人的配偶結婚。在2016年12月18日北京順義區,張某在明知29歲的李梅(化名)是現役軍人配偶的情況下與之同居,最終獲刑7個月??梢姌嫵杀咀镞€需具行為人具有主觀上故意即明知,如果行為人存在過失則不構成本罪。

          三、破壞軍婚罪的主體

          根據刑法規定,破壞軍婚罪的主體沒有限定,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現役軍人,那么現役軍人的配偶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嗎?在上面提到的北京順義區的案例中提到,現役軍人的配偶李梅在在認識張某后告知丈夫為現役軍人,如果其隱瞞身份與張某同居,張某并不構成破壞軍婚罪,那么李梅是否構成破壞軍婚罪。

          在司法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現役軍人配偶不能成為該罪的主體。原因在于該罪的立法本意是為了保護現役軍人和配偶的婚姻關系不受侵害,如果軍人配偶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那么無疑對軍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有所損害,不適合將其納入主體范圍。另一種觀點認為,軍人陪偶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理由在于,不論是現役軍人婚姻還是普通婚姻,婚姻的存續都需要男女雙方大量的情感注入以及時間經營,因此婚姻關系的破壞往往并不只是其他人的干預,很多時候存在婚內行為人的回應與配合,對于配合破壞軍婚罪的行為人的現役軍人陪偶也應對其追究法律責任。

          筆者認為,在法律中明確現役軍人陪偶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具有實踐上的意義。就現在實踐中的情況而言,該罪有關的案件中僅對軍人配偶的對方進行處罰,對于軍人陪偶沒有進行懲罰,這在一定程度上傳達出一種信號——對于現役軍人婚姻的維護傾向于打擊第三人對軍人婚姻關系的破壞,而對于軍人陪偶的主動破壞可以忽視。這就極易造成在該類案件中,軍人陪偶雖然自身存在的問題嚴重,但是懲罰結果往往將其避開,導致軍人陪偶無所收斂,這對于現役軍人婚姻的破壞無疑是巨大的,并且還會助長軍人陪偶肆無忌憚的破壞自己的婚姻關系。因此,如果不將軍人陪偶納入到本罪的主體范圍中,僅對破壞婚姻關系的軍人配偶對方進行處罰,并不能有效的維護現役軍人的婚姻家庭關系,也完全不能達到立法的目的。因此應對軍人配偶追究其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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