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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約定不可隨意變更

          發布時間:2019-11-21 13:27

          基本案情:

          詹某和于某原系夫妻關系,其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生育女兒小詹,現已成年并參加工作。2018年4月,詹某和于某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現有位于某小區三層小樓一幢,暫由詹某居住,房屋所有權歸小詹一人。2018年9月,詹某再婚,與再婚妻子劉某、繼女小劉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中,同年12月底,詹某與繼女小劉簽訂贈與合同,合同約定詹某將上述房屋無償贈與繼女小劉。

          判決結果:

          詹某不能隨意變更離婚協議中對女兒小詹的房屋贈與,不能將房屋再贈與繼女小劉。

          理由:

          第一,《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即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財產分割方案,在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時,不能夠撤銷或變更。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彪x婚協議中約定房屋贈與給子女屬于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在房屋辦理過戶登記前也不可以撤銷贈與。

          第三,男女雙方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屬于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內容,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后雙方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已經婚姻登記機關確認。若然婚姻登記機關確認的離婚協議并不等同于公證,但是若允許當事人離婚后再行使任意撤銷權,不但有違誠信,更有損國家機關的公信力。

          律師提醒:

          不僅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財產贈與不可隨意撤銷或變更,離婚協議中的其他財產分割方案也不可能隨意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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