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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法定代表人加蓋偽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發布時間:2019-04-02 14:51

          — 基本案情 —

          甲公司與乙銀行簽訂保理合同,將其對丙公司享有的1000萬元應收賬款以9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銀行,丙公司先后向乙銀行出具加蓋丙公司公章及總經理個人名章的《應收賬款確認函》《保證書》,對應收賬款及其與甲公司間交易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保證承擔因交易不真實而產生的一切后果。

          后甲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丙公司承擔付款責任。丙公司抗辯稱,其對甲公司負有的債務已經履行完畢,而加蓋在《應收賬款確認函》《保證書》上的公章是偽造的,其不應承擔責任。法院經審理查明:《應收賬款確認函》《保證書》上邊的公章是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當著乙銀行業務經理的面加蓋的,丙公司在與丁公司簽訂合同時曾多次用過該枚公章。

          — 法律問題 —

          本案中法定代表人加蓋偽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筆者認為,法定代表人加蓋偽造公章的合同在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情況下,應認定為有效。

          具體原因如下

          1、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該案中,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丙公司名義簽訂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原則上應由法人承受。

          2、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也就是說,簽字與蓋章具有同等的效力。

          此案中,如果法定代表人有簽字,則不論蓋的是偽造的或者真的公章,則合同都應是有效的。如果法定代表人沒有簽字,僅有加蓋的偽造公章時,由于蓋章之人即法定代表人有代表權,簽訂的合同應認定為有效(而當蓋章之人為其他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人則需另當別論)。

          筆者認為,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關鍵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

          3、我國當今社會誠信秩序并未完全建立,實踐中使用假公章、廢棄公章的不在少數。針對這種現狀,如果僅根據所蓋公章為假公章而認定合同無效,顯然有悖于誠信原則,讓當事人一方從中獲益,對于善意相對人也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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