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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

          發布時間:2018-09-29 10:35

          【案情】

          2012年4月9日原告寧夏A公司與被告張三簽訂編號為NXXS120409B的《協議書》、編號NXXS120409b《還款協議書》,約定:

          1、被告從原告處購買挖掘機一臺(商標牌號為KOMATSUA、機器型號為PC450-8、機號為DZCZ0644),合同總價為2586817元;

          2、首付購機款為440940元,剩余2145877元購機款依照《還款協議書》約定分23期,每期93299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

          3、《協議書》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如不能按照上述約定日期及時支付設備款,逾期款項應承擔月千分之九點六的利息以外,還要承擔日萬分之八的逾期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將挖掘機交付給被告,被告驗收后,出具編號為nxxsqs120409b的《簽收單》,驗收意見為:“性能、外觀等一切正?!薄:贤男兄?,被告始終未依照《還款協議書》約定履行分期還款義務。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被告累計付款1266929元,未支付款項為1319888元,超過合同總價款2586817元的五分之一,被告行為已經構成嚴重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觀點】

          1.原告寧夏A公司與被告張三簽訂的《協議書》、《還款明細表》及簽收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寧夏A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將挖掘機交付給被告張三,被告張三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付款金額及時間給原告寧夏A公司支付購機款及相應的費用。

          2.在《還款明細表》、《張三付款明細》確認被告張三分期應付車款本息共計2145877元,被告張三共計償還825889元(不含首付款440940元),下欠1319888元,被告張三應予償還。《協議書》約定逾期款項應按照月千分之九點六的利息擔責外,還要承擔日萬分之八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現原告寧夏A公司主張按照日萬分之四要求被告張三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433681元(計算至2015年8月24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張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了相應的訴訟權利。


          【律師補充】

          1.分期付款買賣是特種買賣合同的一種,也是現今商品買賣比較多的一種買賣形式,分期付款買賣一般都是保留所有權的買賣,即在買方付清貨款之前,商品所有權仍歸賣方所有,在達到一定條件情形下,可以收回所有權或者要求一次性付清貨款。

          2.分期付款買賣在買受人未支付的貨款達到五分之一時,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一次性付清貨款或者收回出賣物。出賣人收回出賣物的,買受人應當支付使用費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超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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