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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構成重復起訴的條件

          發布時間:2019-04-11 13:44

          民事案件經第二審人民法院依法審理作出裁判后,該裁判為終審裁判,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其產生的法律效力包括禁止重復起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第五項情形:“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可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原則上是禁止重復起訴的。

          對重復起訴的處理,根據《民訴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重復起訴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

          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即后訴的原告、被告與前審相同,如果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發生變化,就不構成當事人相同,不屬于重復起訴。

          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訴訟標的是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關系,基于不同法律關系提起的訴訟不屬于重復起訴;

          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重復起訴包括一些例外情形,比如《民訴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發生新事實的情形:“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焙团袥Q不準離婚、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之后再起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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