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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高空拋物定什么罪?

          發布時間:2020-05-27 09:11

          2019年12月25日晚,因前妻不接電話,溫州一男子方某健從臨街的5樓住所拋下一把椅子,由于用力過猛,扔出時將一扇玻璃窗和不銹鋼窗框帶落,部分物件砸中一輛停放在街邊的轎車,導致車輛受損。隨后,方某健又將一個裝有熱水的水壺拋在商業街對面的人行道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2020年5月14日,溫州瑞安市法院開庭宣判這起高空拋物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審認定被告人方某健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律師點評:本案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是司法解釋的觀點,但高空墜物不宜都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該罪是具體的危險犯,需要高空墜物這個行為確實對法益構成了緊迫的威脅,如果沒有危及不特定人的安全,則不構成此罪。

          但張明楷教授有著與司法解釋不同的觀點:一律不能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實施的高空拋物行為致人死亡或者有致人死亡的具體危險的,應當一律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過失實施的高空拋物行為致人死亡的,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傷的,應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如果過失實施的高空拋物行為沒有致人死亡和重傷,就不以犯罪論處。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從高空墜落物品,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罰。強令工人違章高空拋物,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以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論處。故意實施的高空拋物行為,沒有致人傷亡的危險,導致財物毀壞,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標準的,應當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

          故意實施的高空拋物行為,導致他人身體傷害的,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實施的高空拋物行為,具有導致他人身體傷害的危險,但沒有導致人員傷害的,由于我國的司法實踐并不處罰故意傷害的未遂,因而難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因此,對于多次實施高空拋物行為,所拋之物屬于兇器等行為,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故意實施的高空拋物行為,沒有導致他人身體傷害的危險,不符合上述各罪的成立條件的,不能認定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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