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包括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理申訴、控告、提供無罪、輕罪、罪名等方面的合理辯護。
循定律師涉及刑事辯護的服務范疇:
1、偵查階段:陪同自首、會見當事人并了解案情、申請取保候審、提供法律意見;
2、審查起訴階段:會見當事人、查閱復制案卷、提供法律意見等;
3、審判階段:會見當事人、查閱復制案卷、提供答辯意見、出庭辯護、附帶民事部分代理等。
循定律師涉及刑事辯護的服務形式:
1、對于刑事辯護,根據律師服務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結合案件復雜程度、階段等情況予以確定,采取單次收費;
2、特殊情況下,協商辯護費。
教唆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教唆未遂一直存在諸多爭論,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
關于教唆未遂的著手就有三個學說,分別是共犯從屬性說、共犯獨立性說,二重性說。共犯從屬性說認為,教唆犯從屬于實行犯,只有實行犯的著手才能視為教唆犯的著手。共犯獨立性說認為,共犯是獨立表現其主觀惡性的,教唆犯對實行犯沒有任何從屬性可言,只要教唆犯著手教唆,就可視為教唆犯的著手。共犯獨立性說顯然有不合理之處,如果都沒有引起被教唆的人的犯意,對法益不存在侵害的危險,而對教唆未遂進行處罰是不合理的。舉個例子,如果我去教唆隔壁鄰居搶銀行,他聽了以為我是在開玩笑,一笑了之,這種行為需要受到刑法處罰有悖于刑法的謙抑性。而兩重性說并不是一個折中的解釋方法,我國目前采取的是共犯從屬性說。
關于教唆犯未得逞,區分教唆未遂與既遂,也存在三種觀點,它們是依次遞進的。第一種觀點認為,教唆犯是行為犯,只要教唆行為一經實行完畢,就構成教唆既遂,反之是教唆未遂。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被教唆的人是否接受教唆形成犯罪決意作為區分教唆犯的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只要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形成犯罪決意,并實施了犯罪行為,那么無論被教唆人實施的是犯罪預備行為,還是犯罪實行行為,是犯罪既遂,還是犯罪未遂,教唆犯均構成既遂,反之是教唆未遂。第三種觀點認為,應以被教唆犯實行被教唆的犯罪是否既遂作為區分教唆犯既遂與未遂的標準,被教唆犯實行被教唆的犯罪構成既遂的,教唆犯也是既遂,反之就是教唆未遂,我國目前采取第三種觀點。
因此在刑法29條第二款規定教唆未遂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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