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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發起人在公司設立中的責任承擔

          發布時間:2019-05-08 14:57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的規定,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相對人請求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對前款規定的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即發起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原則上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公司成立且對合同予以確認,并實際享有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的,公司承擔責任;注:一定要公司確認和實際履行合同享有權利兩個條件同時滿足,才可以實現責任承擔從發起人轉移至公司。

          第三條的規定,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相對人為善意的除外。

          即發起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原則人公司承擔合同責任,但公司能夠證明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名義為自己的利益簽訂合同,公司不承擔責任,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注:善意第三人為不知道發起人利用設立中公司名義為自己的利益簽訂合同的合同相對方。

          除此之外,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給第三人造成損害,公司未成立,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可以內部追償;公司成立后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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