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律顧問,是指接受企業的委托,主要從事企業法律咨詢、法律顧問、項目談判、防范法律風險、規章制度審核、合同審核等訴訟和非訴法律事務工作。
循定律師涉及法律顧問的服務范疇:
1、非訴業務:合作方資質審查、勞動人事規范、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審查、合同責任規避、合同風險評估、合同履行風險控制、重大決策法律意見、經濟活動評估、企業商譽形象維護、債權債務清理、知識產權保護、法律咨詢等;
2、訴訟業務:規范案件管理、訴訟風險評估、參與和解調解、訴訟代理等。
循定律師涉及法律顧問的服務形式:
1、對于法律顧問,根據律師服務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結合律師的專業水平、公司規模、服務范圍等采取按年度收費;
2、對于顧問單位發生的糾紛,按照正常收費予以優惠。
《貸款通則》(96年版)第七條規定:“委托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托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
依此規定,因貸款銀行對借款不承擔風險,在借款人不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時,往往怠于履行協助清收貸款的義務,導致委托人的貸款難以收回,因此產生的糾紛在近年商事審判實踐中呈上升態勢。
司法實踐中,如果借款逾期不能按照約定還本付息時,銀行肯定有權利起訴借款人,但委托人是否有權利直接起訴借款人?
一、銀行委托貸款中的三方兩種法律關系
在委托貸款法律關系中,三方委托人、銀行和借款人之間存在兩種法律關系,即委托人與受托人(銀行)之間的委托法律關系,以及受托人(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法律關系。
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委托人雖然是銀行貸款資金的實際出資人,但委托人與借款人之間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借款人對于委托人與銀行之間的委托貸款協議來講屬于合同外第三人。
二、《委托貸款糾紛訴訟主體資格批復》司法解釋明確委托人原則上不能作為原告起訴借款人
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有委托貸款協議的借款合同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問題的請示》(川高法〔1995〕193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在履行委托貸款協議過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貸款協議的受托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委托人可以直接起訴借款人還本付息
由于貸款人(銀行)并非真正的權利人,在司法實務中,存在銀行不愿意作為原告起訴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委托人即真正的出借方可以基于與貸款人之間的委托合同以貸款方為被告提起訴訟,由于該訴訟結果與借款人有利害關系,故借款人應列為第三人。但應注意,嚴格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按照兩種法律關系起訴和分別列明訴訟主體,不利于高效快捷地解決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突破合同相對性,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的活動,其活動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擔,有利于平衡委托方、受托方及與受托方交易的第三方的利益,有助于全面、高效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我國《合同法》規定,由于第三人原因不履行債務的,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合同可以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此外,依據處分原則,當事人也可以對訴權進行自主約定。因此,盡管《委托貸款糾紛訴訟主體資格批復》對委托貸款合同糾紛案件中的訴訟主體進行了規定,但其不應排除當事人之間的合法約定。本案中,當事人雙方在《委托貸款合同》第一條明確約定:“借款人承認貸款人作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認該貸款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
應該說,基于委托貸款法律關系中委托與借款兩種法律關系,以及三方當事人互相知曉的客觀事實,基于意思自治原則、處分原則和權責利相統一原則,當事人之間關于訴訟主體的約定應認定為有效,不能僅因其不符合《委托貸款糾紛訴訟主體資格批復》的規定而無效。
綜上,在銀行委托貸款中,委托人有權直接起訴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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