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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

          發布時間:2019-11-06 13:26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經平等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自愿達成協議,從而使原執行程序不再進行的制度。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眻绦泻徒獯嬖谙鄳姆尚Ч湫ЯΠㄒ韵聨讉€方面:

          一、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只能由當事人自覺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不能作為執行根據,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二、申請執行人可以請求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

          執行和解協議具有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的效力,根據《民訴解釋》第四百六十六條,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后,請求中止執行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請求撤回執行申請的,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執行。

          三、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法律效果

          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生效后,執行程序中止;當事人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履行完畢時,法院按執行結案處理,執行程序即終結。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才能做執行結案處理,在履行協議的過程中,執行程序并未終結。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執行結案的處理。

          執行和解協議對申請執行期間的影響

          執行和解協議可以中斷申請執行期間,申請執行期間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其期間自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計算。執行和解協議達成后經申請執行人請求撤回執行申請或者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可以終結執行程序,但執行和解協議不能撤銷法院原來已生效的法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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