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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執行回轉適用于哪些條件

          發布時間:2019-02-25 14:22

          執行回轉又稱再執行,是指在案件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的,執行機關對已被執行的財產重新采取執行措施,恢復到執行程序開始時的狀況的一種救濟制度。

          執行回轉制度是針對執行發生的錯誤而采取的一種補救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和《執行規定》第109條對此作了規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其適用條件作了擴大解釋。一是在時間上,增加了執行中也可以適用執行回轉的規定;二是在執行根據的內容上,規定了變更執行根據也可以適用執行回轉。

          根據《執行規定》,執行回轉的適用條件包括:

          1. 執行程序已經開始或者進行完畢。也就是說,執行根據的內容已部分執行,一方當事人因此而獲得了部分或全部財產。

          2. 執行根據被依法撤銷或變更。撤銷就是原執行根據已完全喪失效力,變更是指原執行根據的內容已被改變。

          3. 由當事人申請或執行機關依職權決定。由當事人申請就是當事人請求執行回轉時,執行機關被動地決定執行回轉;執行機關依職權就是在沒有當事人請求執行回轉時,執行機關主動決定執行回轉。

          4. 執行機關以裁定的形式作出決定。

          5. 執行回轉的對象是申請執行人。也就是說,應由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

          6. 執行回轉的內容包括原有財產和原有財產的孳息兩部分。執行回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是特定物的,應當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的,折價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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