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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后,征地補償費如何分配?

          發布時間:2018-08-16 10:10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后,物權并未發生變動,因此對其補償應做如下處理:  

          一、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2條第(2)款規定:“承包方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等方式流轉給第三人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歸實際投入人所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歸附著物所有人所有。  

          接包人、承租人在接收土地后,會投入大量的勞力與資金,作為實際用益人就依法享有地上青苗的物權取得權,青苗補償費作為青苗的代位物,當然應由青苗的所有權人取得。因此,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被轉包、出租后承包地被征收的,應依下列規則確定青苗補償費的歸屬:(1)當事人之間在轉包合同和出租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的,從其約定;(2)當事人之間無明確約定的,由資金和勞力的實際投入人取得。  

          地上附著物是指房屋等建筑物和其他構筑物。如果地上附著物由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修建,在轉包和出租時接包人和承租人僅依約定取得附著物使用權的,則附著物補償費歸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所有;如果在轉包和出租時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發生變動,由接包人和承租人取得所有權的,則附著物補償費歸接包人和承租人所有。

          二、土地補償費與安置補助費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后,接包人、承租人對承包地的用益權是一種債權性權利,屬承包地的債權性利用方式。因此,接包人、承租人不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喪失的補償權利人,其無權請求土地補償費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補償,該筆補償費應由作為物權人的轉包人、出租人取得。  

          應當注意的是,接包人、承租人作為征地的利害關系人并非毫無權利。當其權利受有損害時,應通過以下途徑解決:一是轉包人和接包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在轉包合同、出租合同中約定承包地被征收時對接包人和承租人的補償方式和補償計算標準;二是當事人在轉包合同、出租合同中未作任何約定的,可以選擇以下三種規則之一處理:其一,若通過調整土地,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重新取得等質、等量的承包地的,當事人之間的轉包合同、出租合同繼續于調換地上存續,當事人對合同的標的物作出變更即可;其二,由接包人、承租人直接向征收人請求補償;其三,由接包人、承租人向轉包人、出租人依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請求補償。就我國目前的法律而言,變更合同標的物和向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請求補償的規則更具可操作性。  

          安置補助費的歸屬問題,關鍵在于接包人、承租人是否屬于被安置的對象范圍。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35條的規定,接包人應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但對承租人卻沒有任何的身份限制。由于征地安置的對象限于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因而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的規定,接包人屬于安置的對象范圍,而承租人要視其是否為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而定。如果承租人屬于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其當然無權要求安置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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