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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離婚協議中把共同財產贈與給子女的行為不可撤銷

          發布時間:2020-09-18 16:34

          生活中,夫妻雙方在離婚時最敏感的莫過于財產問題。

           

          有的為了保障孩子的利益,要求將夫妻共同房產約定歸子女所有。而另一方為了快速離婚,往往對此作出妥協,同意將爭議的夫妻共同房產歸孩子所有。在成功離婚后,往往就開始想方設法的將房子要回來或者拖著不給孩子過戶。

          這種操作是異想天開?

          但這其實是有法理依據的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在房產過戶之前,贈與人可以任意撤銷贈與。于是就給了這些人機會,先許諾把房子贈與給孩子,引誘對方成功離婚后,然后立即行使撤銷權。

           

          對于這種約定能否撤銷,其實長期以來一直有爭論。

          大致分為兩種

          一種觀點是:在房產過戶之前,父母有權撤銷對孩子的贈與;

          一種觀點是: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愿,單方撤銷贈與時應取得雙方合意,無權單方撤銷贈與。

           

          我國法律對此尚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經過大量的案例表明:夫妻雙方離婚時將財產贈與給子女的這種行為,兼具財產屬性和人身屬性,其案件經過一審、二審甚至再審,基本是不可撤銷贈與的,且子女有權作為適格原告訴請法院要求贈與方協助辦理房產過戶。

           

          下面就用一例司法判例來講講

           

          基本案情:

          于某某與高某某于20011111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3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雙方于20099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時協議約定房屋所有權在高某某付清貸款后歸雙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1月,于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高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高某,目前還處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財產狀態,故不計劃再將該房屋屬于自己的部分贈給高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

           

          裁判結果: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知悉59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對于訴爭房屋的處理,于某某與高某某早已達成約定,且該約定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即雙方約定將59號房屋贈與其子是建立在雙方夫妻身份關系解除的基礎之上。在于某某與高某某離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對訴爭房屋的處理約定,并要求分割訴爭房屋,其訴訟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亦有違誠信。故對于某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爭議的焦點: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是否有權予以撤銷。

           

          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協議中將夫妻財產贈與子女的約定,具有雙重性質——既構成離婚協議的條款,又系對子女贈與財產的意思表示,故不能簡單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

          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故離婚協議中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的約定不可要求撤銷。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的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如不能舉證簽訂協議時有欺詐、脅迫的情形,一般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當事人達成的贈與協議經過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制作成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一旦生效,即賦予了和判決書同等的強制效力,其效力應該同于或高于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

           

          為了避免這種不必要的糾紛,若在離婚協議中有這種贈予給子女的約定,建議先到公證處把離婚協議公證,后去民政局離婚。

           

          可見,最高法權威讀解也是認為離婚協議中將財產贈與子女的約定不能任意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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