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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繼承人以外的人,也可以分得被繼承人的遺產

          發布時間:2020-07-30 09:41

          基本案情:

          高某啟與李某分別系高某翔的祖父母,高某翔沒有工作,專職照顧高某啟與李某生活直至二人去世,高某啟與李某后事由高某翔出資辦理。高某啟與李某去世前立下代書遺囑,主要內容為因高某翔照顧老人,二人去世后將居住的回遷房屋送給高某翔。高甲、高乙、高丙為高某啟與李某的子女,案涉回遷房屋系高某啟、李某與高甲交換房產所得。高甲、高乙、高丙認為案涉代書遺囑的代書人是高某翔的妻子,且沒有見證人在場,遺囑無效。高某翔以上述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高某啟、李某所立案涉遺囑合法有效,以及確認其因繼承取得案涉回遷房屋的所有權。

          律師指出:

          高某翔提供的代書遺囑因代書人是高某翔的妻子,在代書遺囑時雙方是戀愛關系,這種特殊親密的關系與高某翔取得遺產存在身份和利益上的利害關系,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禁止代書人,因此其代書行為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求,應屬無效。本案應當按照法定繼承進行處理。高某翔雖然不是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但其自愿贍養高某啟、李某并承擔了喪葬費用,根據《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高某翔可以視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法》第十四條所規定的“適當分配遺產”,是指與非繼承人所行扶養行為相適應,和其他有贍養義務的繼承人所盡贍養義務相比較的適當比例。高某翔雖沒有贍養祖父母的法定義務,但其能專職侍奉生病的祖父母多年直至老人病故,使老人得以安享晚年,高某翔幾乎盡到了對高某啟、李某兩位被繼承人生養死葬的全部扶養行為,這正是良好社會道德風尚的具體體現,并足以讓社會、家庭給予褒獎。而本案其他繼承人有能力扶養老人,但僅是在老人患病期間輪流護理,與高某翔之后數年對患病老人的照顧相比,高甲、高乙、高丙的行為不能認為盡到了扶養義務。因此,法院審理后也認定,高某翔有權獲得與其巨大付出相適應的繼承案涉回遷房屋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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