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糾紛包括婚姻及繼承兩個方面的法律業務服務。婚姻糾紛是指戀愛、結婚、離婚中因財產關系、人身關系所產生的糾紛;繼承糾紛是指因遺囑繼承、法定繼承和遺贈扶養協議產生的關于繼承權、繼承份額的糾紛。
循定律師涉及婚姻繼承的服務范疇:
1、婚姻糾紛:婚前財產約定、彩禮糾紛、共同財產與債務糾紛、離婚損害賠償、撫養權糾紛、離婚訴訟代理、調解和解等;
2、繼承糾紛:遺囑代書及見證、繼承訴訟代理、調解和解、遺產執行等。
循定律師涉及婚姻繼承的服務形式:
1、對于婚姻繼承糾紛,根據律師服務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結合案件復雜程度、涉案金額等情況予以確定,采取固定收費;
2、對于特殊的婚姻繼承案件,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和當事人的選擇,也可以采取風險代理。
在現實中,很多夫妻都有夫妻共有房屋被一方擅自出賣,這種情況下另一方還可以追回房子嗎?如果不能追回房子應該怎么索賠?
夫妻一方擅自出賣房屋糾紛可以分為三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在夫妻共有房產中,房屋所有權證書上登記的權利人為夫妻雙方(另一方為共有權證)時,夫妻一方與第三方簽訂房屋出賣合同的;
第二種情形:在夫妻共有房產中,房屋所有權證書上登記的權利人僅為夫或妻一方,登記權利人與第三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
第三種情形:在夫妻共有房產中,房屋所有權證書上登記的權利人僅為夫或妻一方,非登記權利人與第三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
通常情況下,只有第二中情形出現的夫妻一方擅自出賣房屋導致的糾紛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夫妻一方擅自出賣夫妻共有房屋的,若買家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則另一方不能追回該房屋。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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