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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協議離婚后,未約定歸屬的財產要怎么處理?

          發布時間:2020-07-15 09:37

          基本案情

          葛某與洪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了一套商品房及一間自行車棚,并于20103月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包含該車棚)。20126月,雙方在當地民政部門簽訂離婚協議書并領取了離婚證,同時約定雙方唯一一套住房產權歸男方洪某所有。

          后洪某多次要求葛某協助過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葛某認為案涉車棚為獨立存在有價值的物,并非房屋的附屬物、從物。離婚協議中僅是明確了住房歸男方所有,因此離婚協議顯然遺漏了對案涉車棚的處置,若案涉車棚要過戶給原告,其應當給予被告相應的對價。

          洪某則認為案涉車棚和住房是在一個產權證上的,沒有獨立的產權,屬于房屋的從物,不同意給原告任何對價。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葛某與洪某已達成離婚協議,且該協議內容合法,為有效協議。葛某應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雙方在協議中約定住房產權歸洪某,葛某應協助完成過戶手續。

          因案涉自行車棚無獨立的產權證,相對于本案房屋而言,屬從物。在雙方未對自行車棚作出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遵循從物隨主物轉讓的原則,認定案涉車棚系隨房屋一并轉讓,遂判決案涉車棚應歸男方所有,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上述房屋及車棚的不動產轉移登記手續。

          葛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維持了原判。

          律師指出

          主物與從物的劃分規則,是在兩個以上的物發生互相附著或者聚合而且在經濟上發生密切的關聯之后,當物上的權利發生變動時,為確定物的歸屬所適用的規則。我國現行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就主物與從物的概念未作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區分主從物還需要結合生活實踐經驗進行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未約定歸屬的從物隨主物一起轉讓。

          本案中,雙方當初購買自行車棚的目的是方便停車,為了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在與房產之間的關系上,常理認為未領取獨立的產權的車棚一般屬于房產的附屬配套設施,在兩人沒有明確約定歸屬的情況下,應隨房產一起轉讓。

          然而,主物、從物在客觀上仍為兩物,若從物附著于主物具有可分性,則在從物隨主物轉讓的一般規則下,當事人可以對從物的歸屬另行作出約定,比如在房屋買賣時,出賣方可以將自己的房屋和車庫分開進行出售,但若沒有明確約定且車庫無獨立的產權,則一般應認定出售的房屋中包括了相應的車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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