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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不讓我探望孩子就不給撫養費”這樣做對嗎?

          發布時間:2020-04-03 09:28

          有的父母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如果直接撫養子女一方不協助履行探望權,另一方則不支付撫養費,這樣的約定有沒有法律效力呢?

          基本案情:

          李某與王某于2009年經法院調解離婚,兒子由王某撫養,李某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并就雙方就兒子的探望具體事宜達成了一致。然,二人均未依調解書嚴格履行各自義務,雙方多次發生爭執,李某還多次向法院申請執行,要求王某配合其行使探望權。

          2013年,李某與王某再次達成協議,約定:“王某每月定期帶兒子到法院給李某探望,至法院探望兩次后,雙方可自行協商探望時間問題,李某按月給付撫育費。如王某不履行探望權問題,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扣除每月600元撫養費)”。

          但此后雙方就探望問題仍未協商一致,李某以王某違約為由起訴要求王某支付違約金9600元。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對李某要求王某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李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李某主張被上訴人王某違約,須支付違約金的訴請,于法無據,因此也沒有支持李某的訴訟請求。 

          律師指出:

          支付撫養費是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法定義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得因探望權受阻而拒付,故李某、王某在協議中約定如王某不履行協助探望義務,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扣除每月600元撫養費)違反法律規定,該約定無效。撫養費的給付與探望權的行使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問題,支付撫養費并非是行使探望權的前置條件,李某、王某將有無支付撫養費視為能否探望孩子的籌碼,明顯是將因離婚產生的負面情緒轉移到孩子身上,很不利于孩子的成長。

          探望權是基于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血緣和身份關系而產生,本質上屬于親權。探望權的存在,是為了保證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對子女履行撫養、教育義務。因而,探望權的設置本質上是為促進子女的身心健康存在的。孩子具有被探望的權利,父母有探望的義務。因此,探望權對于父母來說既是權利又是義務,義務來源就在于對孩子親情上的慰籍。

          本案中,雙方的和解協議涉及到子女的利益,但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意思表達能力。因此,對于此類協議法院并不能簡單套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而應當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原則進行主動審查,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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