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糾紛包括婚姻及繼承兩個方面的法律業務服務。婚姻糾紛是指戀愛、結婚、離婚中因財產關系、人身關系所產生的糾紛;繼承糾紛是指因遺囑繼承、法定繼承和遺贈扶養協議產生的關于繼承權、繼承份額的糾紛。
循定律師涉及婚姻繼承的服務范疇:
1、婚姻糾紛:婚前財產約定、彩禮糾紛、共同財產與債務糾紛、離婚損害賠償、撫養權糾紛、離婚訴訟代理、調解和解等;
2、繼承糾紛:遺囑代書及見證、繼承訴訟代理、調解和解、遺產執行等。
循定律師涉及婚姻繼承的服務形式:
1、對于婚姻繼承糾紛,根據律師服務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結合案件復雜程度、涉案金額等情況予以確定,采取固定收費;
2、對于特殊的婚姻繼承案件,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和當事人的選擇,也可以采取風險代理。
導讀:每個民族都有自己的婚姻習慣,這種婚姻習慣也是民族文化的組成部分。政府依法尊重和保護少數民族的婚姻習慣,其中有對少數民族婚齡的特殊規定。198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但根據少數民族地區婚姻習慣的特殊情況,又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據該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某些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1994年2月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也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條例的原則,結合各地民族婚姻登記管理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為此,各自治地方相繼出臺各種補充規定。
從各地現有的各種補充規定或變通規定來看,關于結婚年齡,各自治地方均規定:“男不得早于20周歲,女不得早于18周歲”;同時,各自治地方的有關規定也略有不同,可分為以下幾類:
第一類是在“補充規定”中既規定結婚年齡,又明確提出提倡晚婚。這是多數自治地方的做法。例如:1982年施行的《青海省黃南藏族自治州關于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規定:“提倡晚婚,實行計劃生育”。自1984年1月起試行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變通規定》規定:“晚婚晚育應予鼓勵。”1985年批準試行的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變通規定(試行)》也規定:“提倡晚婚晚育”。 第二類是只規定結婚年齡,而考慮到當地民族的實際情況,未明確提出晚婚,如1989年施行的《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結婚年齡變通規定》就只規定了婚齡。
第三類是沒有規定晚婚,但針對本民族、本地方的習俗,明文禁止早婚。如1988年10月第二次修正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規定:少數民族公民的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0周歲,女不得早于18周歲;禁止未達結婚年齡的男女預先訂婚。
還有一些自治地方考慮到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對少數民族和漢族的結婚年齡,采取了區別對待的辦法,如1988年修改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規定:居住在內蒙古自治區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0周歲,女不得早于18周歲?!皾h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男女結婚的,漢族一方年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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