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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工廠搬遷,員工辭職能否要補償金?

          發布時間:2020-07-29 09:19

          2004年9月27日,任某受聘于深圳某運動用品廠,任職工模制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2007年9月,深圳某運動用品廠將經營地址搬遷至廣東省惠州市。其后,任某以“工廠搬遷”為由提出辭職,該廠在2007年9月30日結算了任某的工資,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2007年10月17日,任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深圳某運動用品廠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007年11月1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1、深圳某運動用品廠支付任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626元。2、駁回任某的其他申訴請求。

          裁決后,運動用品廠不服仲裁裁決,認為進行工廠搬遷是法律允許范圍內的正常事項,運動用品廠將搬遷事宜告知了被告,被告并未提出異議。由于被告以家中有事為由提出辭工,在原告同意后,領取工資離廠。工廠不應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故訴請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5626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龍崗區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了此案,判決:深圳某運動用品廠支付任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5626元,限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由深圳某運動用品廠負擔。一審宣判后,深圳某運動用品廠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點評: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一致的,雙方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并應依法支付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深圳某運動用品廠陳述任某以“家中有事”為由提出辭職,并未依法舉證證實。雙方就搬遷后的勞動關系是否存續無法達成一致,且深圳某運動用品廠對搬遷后的企業性質等情況也未如實告知勞動者,符合勞動合同訂立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深圳某運動用品廠理當支付任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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