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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評“米業擔保案”

          發布時間:2020-06-24 09:19

          2015年,擔保公司為米業公司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提供擔保,米業公司以自有設備、價值1000萬余元水稻向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并簽訂抵押、質押合同。同日,與米業公司存在聯保關系的其他4戶水稻生產企業亦向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2016年,擔保公司在代償債務后,向米業公司及其他4戶保證人追償。其他4戶保證人以擔保公司與米業公司之間抵押、質押合同未實際履行,用于質押水稻已由米業公司私下處置為由,抗辯稱免除保證責任。

          律師點評:本案借款債務人與保證人均系稻米經營企業,互相之間存在五戶聯保關系,聯保形式相同,即任何一戶銀行貸款均由擔保公司擔保,再由債務人以各自所有的機器設備、房產和水稻向擔保公司提供抵押和質押擔保,其他4戶向擔保公司提供保證擔保。案涉質押合同與保證合同系同一天簽訂,以上事實表明,案涉各方當事人均知曉擔保公司反擔保債權上應同時設立了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擔保。

          《物權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北景钢?,當事人未約定債權實現順序,若債務人提供的擔保物權正常設立,保證人只對物的擔保以外債權承擔保證責任,故保證人對自己享有法定順位利益存在一種合理信賴,該信賴利益受法律保護。若令保證人在債務人提供的擔保物權未設立時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則惡意違約債務人與怠于行使權利債權人利益不受損,保證人信賴利益卻遭受侵害,無疑違反民法公平、誠信原則。

          擔保公司作為一家職業擔保人,對出質人不交付質物的商業風險、法律后果及該行為對同一債權上保證人利益影響理應知曉,且質物水稻系糧食作物,難以久存,存在被債務人處分可能,該公司理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但擔保公司在質押合同簽訂后,始終未請求米業公司交付質物,即使為方便保管而將水稻繼續存放于米業公司倉庫,擔保公司亦應盡到對質物監管義務,使質物處于自己控制之下,而其怠于監管致使質物被債務人私自處分。債權人和債務人共同過錯導致本應依法設立質權未能發揮物的擔保效用,而保證人對此并無過錯,擔保公司應對其怠于保障債權利益的消極行為承擔不利后果。米業公司應償還擔保公司1000萬元本息,其他保證人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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