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是指民事主體因合同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所有爭議。涉及民事合同爭議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審理。
循定律師涉及合同爭議的服務范疇:
1、前合同階段:合同談判、盡職調查、文案的起草、合同審核等;
2、履行階段:指導及監督履行、參與合同的履行、證據保留、函件發放等;
3、爭議及后續階段:調解和解、保全、訴訟或者仲裁代理等。
循定律師涉及合同爭議的服務方式:
1、對于合同糾紛,根據律師服務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結合案件復雜程度、涉案金額等情況予以確定,采取固定收費;
2、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和當事人的選擇,部分案件也可以采取風險代理。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解除有兩種情形,一是合同雙方約定解除,二是一方根據合同法規定或者雙方合同約定,單方面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對于雙方約定解除,因為此時雙方已經就解除合同就后續權利義務達成一致意見,雙方簽訂解除協議即可。但是單方解除時,合同相對方往往不同意解除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在3個月異議期內向法院起訴,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并認定合同是否解除。異議方超過三個月再起訴的,法院將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單方解除主要看是否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由于大部分合同沒有約定解除條件,即使合同有約定,是否符合約定的解除條件也應視具體條款而定,因此,在此主要討論法定的單方解除條件。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注】不可抗力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對其發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包括自然災害、戰爭、社會異常事件等。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不一定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對于可以通過延期履行實現合同的目的的情形的,不能濫用單方解除權。此外,因不可抗力事由而單方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行使解除權的法律事實已經發生。
【注】主要債務,是指根據合同的約定,當事人應當承擔債務的大部分或者對債權人權利有重要或者根本性影響的部分。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主要債務,對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就會落空。
此外,此時的主要債務應當屬于可以履行的狀態,否則屬于履行不能。并且債務人拒絕履行沒有正當理由,如果拒絕履行有正當理由,比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則債權人不能以此解除合同。
【注】遲延履行是指債務人沒有正當理由,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合同債務;或者對于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債務人在債權人提出履行的催告后仍未履行。
對于債務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的,債權人首先應當規定一個合理期間,書面催告債務人履行。該合理期間由債權人根據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債務的多少、履行的難易程度及履行債務的外部條件等因素確定,一般不應少于準備和履行義務本身所需要的時間。債務人超過該合理期間仍不履行的,則債權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注】如果合同中約定的履行期限或者其他合同條款對當事人權利義務至關重要,一方有違約行為將嚴重影響到當事人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時,當事人可以不經過催告程序而直接單方解除合同。比如季節性、時效性較強的標的物遲延交貨,則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注】這種情形需要法院裁量。
(六)應當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發現對方存在嚴重影響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注】后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出現以下任一情形:(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信譽;(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先履行義務一方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末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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