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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合同糾紛中的“接收貨幣一方”究竟是指哪一方?

          發布時間:2020-03-11 09:23

          無論是個人還是公司,對外活動少不了簽訂合同,一旦發生糾紛,原告肯定希望能在自己所在地起訴,但是民事訴訟法關于法院管轄地的基本原則是“原告就被告”,即一般由被告所在地管轄。但是合同糾紛適用特殊地域管轄原則,即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轄權。

          對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了:“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p>

          那么該如何理解“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是否只要一方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價款,原告是否就屬于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接收貨幣一方”,從而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訴?

          實踐中,大部分法院認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應指訴訟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貨幣”,引起該起訴訟的原因系基于“貨幣”產生的分歧,即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是給付貨幣,而非訴訟請求中簡單的給付金錢請求。比如買賣合同中的價款、承攬合同中的報酬等,包括貨幣給付以及具體金額數量多少、付款期限是否屆滿等圍繞貨幣產生的爭議就屬于“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爭議。

          訴訟請求為給付違約金、賠償損失、退款的,這些在訴訟請求中雖然同樣表現為金錢形式,但此系當事人依據合同義務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不屬于“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故不得以該款規定確定案件的管轄。

          拿買賣合同關系舉例,一般認為,買賣合同關系中,給付貨幣一方”應為買方,“接受貨幣一方”為賣方,如果買方因賣方違約,起訴要求賣方退款或支付違約金,該爭議標的實質為賣方交付標的物,應該參照《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的后半部分“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賣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此時因被告就是賣方,無論是被告所在地還是合同履行地,都是賣方所在地,在雙方沒有;另行約定的情況下,由賣方所在地法院管轄。

          值得一提的是,《民訴法解釋》第二十條對“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做了特別約定,如果買賣雙方實在淘寶、京東或者微信上訂立的買賣合同,就需要根據交付標的物的方式來判斷合同履行地: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賣方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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