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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公司的擔保能力及擔保合同效力

          發布時間:2018-12-13 13:58


          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法律主體,可以為公司以外的民事法律主體的債務提供擔保。不僅可以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還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對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擔保,必須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來決議,此時被擔保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適用關聯股東回避制度,由出席會議的其他無關聯股東表決過半數通過。

          其他人的擔保,則由公司章程約定,既可以約定由股東會會股東大會決定,也可以約定由董事會來決議。

          同時,公司章程還有可以約定擔保的最高限額。

          那么違反第十六條而達成的擔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呢?也就是說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或者無權代表公司簽署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條對無權代理和越權代理做出了如下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所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或者沒有權限卻依然代表公司簽署擔保合同,該擔保合同僅對善意的相對人有效。

          實踐中,為了規避可能的法律風險,保證相對人的善意,擔保權力人需要審查公司章程以確保代表其簽署擔保合同的代表人沒有越權,并要求對方提供合乎公司章程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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