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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出賣方未開具發票能否拒絕付款?

          發布時間:2018-07-30 09:13


          【案情】  

          2015年6月,某礦業公司與劉某某簽訂了石子購銷合同,約定劉某某應從某礦業公司處購買石子,單價為50元/立方,單價包含稅、運費在內。結算周期為20天結算一次,金額為總貨款的90%,余款應在某公路修完后付清。合同簽訂后某礦業公司共向劉某某銷售石子300萬元,劉某某支付了貨款260萬元,實尚欠貨款40萬元未付。某礦業公司因追索其余貨款無果,遂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訴。劉某某則辯稱,根據合同約定,雙方約定的價款是含稅價款,但某礦業公司在收告200多萬元貨款后未向出具相應的稅務發票,從而導致劉某某無法與第三方結算,故此,貨款未結清的責任在于某礦業公司,某礦業公司應開具發票后才能支付此款。  

          【分歧】  

          關于某礦業公司是否應當先開具發票,劉某某才能支付所欠貨款,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某礦業公司應當先開具稅務發票。劉某某是從某礦業公司處購買石子,再銷售給第三方,某礦業公司不先開具稅務發票,劉某某則無法與第三方結算,也無法向某礦業公司支付貨款。此外,某礦業公司不開具稅務發票,劉某某就支付全部貨款,也使該公司存在偷、漏稅的可能。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某應當先支付貨款,某礦業公司無需先開具發票。開具發票是買賣合同中的附隨義務,劉某某無權以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者先履行抗辯權為由拒付貨款。  

          【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即出賣人開具發票(繳稅)是一種法定義務,但這種義務屬于買賣合同中的從合同義務(附隨義務),而買受人支付貨款屬于主合同義務。無論是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還是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先履行抗辯權,都要求雙方互負的債務之間具有對價性,這種“對價性”不要求雙方各自承擔的債務在價值上完全相等,而只要求大致相當。  

          而本案中,劉某某支付貨款屬于主合同義務,某礦業公司開具發票(繳稅)屬于從合同義務,主合同義務與從合同義務之間不具有對價性,劉某某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者先履行抗辯權。例外的情況是,除非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出賣人開具發票在先,買受人支付貨款在后。而考察本案雙方簽訂的合同,顯然其中并無這一特別約定。故此,劉某某應向某礦業公司支付所欠貨款40萬元。  

          如果在劉某某支付全部貨款后,某礦業公司仍然拒絕開具發票(繳稅),則劉某某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某礦業公司履行開具發票義務,如因某礦業公司未開具發票行為造成劉某某損失,還可同時要求賠償損失。劉某某也可以采取直接向當地稅務機關投訴某礦業公司偷、漏稅行為,法院也可以視情況另行向稅務機關發出司法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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