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是指民事主體因合同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所有爭議。涉及民事合同爭議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審理。
循定律師涉及合同爭議的服務范疇:
1、前合同階段:合同談判、盡職調查、文案的起草、合同審核等;
2、履行階段:指導及監督履行、參與合同的履行、證據保留、函件發放等;
3、爭議及后續階段:調解和解、保全、訴訟或者仲裁代理等。
循定律師涉及合同爭議的服務方式:
1、對于合同糾紛,根據律師服務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結合案件復雜程度、涉案金額等情況予以確定,采取固定收費;
2、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和當事人的選擇,部分案件也可以采取風險代理。
一、協商
具體指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上,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和合同的約定,通過擺事實、講道理,以達成和解協議,自行解決合同糾紛的一種方式。合同簽訂之后。在履行過程中,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容易產生糾紛,有了糾紛怎么辦應當從有利于維護團結、有利于合同履行的角度出發,懷著互讓、互諒的態度,爭取在較短的時間內,通過協商求得糾紛的解決。對于合同糾紛,盡管可以用仲裁、訴訟等方法解決。但由于這樣解決不僅費時、費力、費錢財,而且也不利于團結,不利于以后的合作與往來。
二、調解
具體指雙方當事人自愿在第三者(即調解的人)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由第三者對糾紛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明勸導,促使他們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調解有以下三個特征:
1、調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進行的,這與雙方自行和解有著明顯的不同;
2、主持調解的第三方在調解中只是說服勸導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調解協議而不是作出裁決,這表明調解和仲裁不同;
3、調解是依據事實和法律、政策,進行合法調解,而不是不分是非,不顧法律與政策在“和稀泥”。
三、仲裁
具體由第三者依據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自愿達成的仲裁協議,按照法律規定對合同爭議事項進行居中裁斷。以解決合同糾紛的一種方式。
根據我國《仲裁法》規定,通過仲裁解決的爭議事項,—般僅限于在經濟、貿易、海事、運輸和勞動中產生的糾紛。如果是因人身關系和與人身關系相聯系的財產關系而產生的糾紛、則不能通過仲裁解決。而且依法應當由于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也不能通過仲裁解決。
合同仲裁有以下幾個特點:
1、合同仲裁是合同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的一種方法,體現了仲裁的“意思自治”的性質。即合同糾紛發生后,是否通過仲裁解決,完全要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愿決定。不得實行強制。如果一方當事人要求仲裁,而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雙方又沒有達成仲裁協議,則不能進行仲裁;另外,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以及需要仲裁的事項,也都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志在仲裁協議中自主選擇決定。
2、合同糾紛仲裁中,第三者的裁斷具有約束力,能夠最終解決爭議。雖然合同糾紛的仲裁是由雙方當事人自主約定提交的。但是仲裁裁決一經作出,法律即以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其實施。合同糾紛經濟仲裁作出裁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執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執行裁決,對方當事人則有權請求法院予以強制執行。
3、合同糾紛的仲裁,方便、簡單、及時、低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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