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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對保險合同形式的分析?

          發布時間:2018-07-26 14:37


          我國《保險法》第13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它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一方面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另一方面使被保險人增加獲賠償的機會,除了要求在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它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它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顯然我國保險法為保險人設立了及時出單的義務,但是我們是否就能把它理解為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我們主張保險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但是為了避免和減少糾紛,明確保險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及時、合理的解決糾紛,在實務中,保險人應盡可能地及時出具書面形式的保險合同。理由在于:  

          第一,主張保險合同為要式合同,對保險實踐是有害的。  

          首先,在采納要式保險合同的情形下,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實踐中,有時出現投保人與保險人就投保事項協商一致,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險費,但保險人尚未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的情形。產生這種情形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也確實有少數保險人持觀望態度,一旦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人損失,就以尚未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合同沒有成立為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使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得不到賠償,損害了被保人的利益。其次,這會損壞保險人的信譽,不利于樹立保險業的良好形象。投保人一般對保險信息掌握較少,通常以為一旦與保險人協商一致,交了保險費,保險合同就成立了,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就應當賠償。如果拘泥于保險合同的要式,保險人拒絕賠償,必然會損害保險的信譽,不利于保險業的順利發展。再次,主張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其成立始于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簽發的觀點,容易使少數投保人不按約定的期限交付保險費。既然保險合同須等到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時才成立,在此之前,投保人就有理由拖延繳付約定的保險費。這樣就使得保險人難以及時收取保險費,出現投保人違約不按期繳費的問題。所以,確認保險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不僅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在公眾心目中樹立保險的良好形象,促進保險業快速發展。  

          第二,從法理的角度看,合同是雙方民事法律行為,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  

          換言之,單方之行為在法律上一般不能構成合同成立之要件。這主要是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來促成或阻礙合同的成立,使雙方當事人處于不公平的地位。保險合同亦然,不能將保險人簽發保險單這一單方行為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要件。如果一定要求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后合同才成立,那么,在雙方就保險條款達成協議后、簽單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從而使得投保人無法獲得任何保險保障。此外,保險人制作保險單之效率,亦將嚴重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況且我國土地幅員遼闊,送達保險單之時間亦會受到拖延。凡此均會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長期處于極不確定之狀態,且顯然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違背了現行《保險法》“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的規定和“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保險價值取向。  

          第三,從保險理論上講,保險作為處理風險的一種制度安排,可以保障被保險人的生活穩定和安全,對社會起到一種穩定器的作用。  

          因此,投保人對事關自己財產或人身利益的保險行為應盡注意義務,而保險人作為標準合同的制作方,從雙方權利義務確定到保險金賠付都始終負有更大的責任,作為雙方保險法律關系承載的形式---保險合同,法律明確為要式合同,避免非要式合同所帶來的種種糾紛(如在實踐中證據的難于認定、訴訟的不經濟等),是有合理依據的。但同時,從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來看,如果一味追求證據的認定、訴訟的經濟,而忽視事實上的保險合同的存在,顯然有損被保險人的利益,因為,法律明確保險合同為要式合同,實際上有很多保險事故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前已經發生,而投保人已經交納了保險費,構成事實上的合同。  

          第四,在實踐中,承認保險合同的非要式性,視書面形式是合同成立的證據,但同時又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將有助于保險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實現。  

          法律、行政法規雖然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當事人應當可以自由選擇是否采用該形式。一旦發生保險合同糾紛,如果采用了書面形式,當事人就有依據取得法律的保護,可以就該合同強制執行;如果未采用書面形式,則證明當事人放棄了取得法律保護的機會,自愿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沒有必要干涉當事人的自由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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