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是指民事主體因合同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所有爭議。涉及民事合同爭議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審理。
循定律師涉及合同爭議的服務范疇:
1、前合同階段:合同談判、盡職調查、文案的起草、合同審核等;
2、履行階段:指導及監督履行、參與合同的履行、證據保留、函件發放等;
3、爭議及后續階段:調解和解、保全、訴訟或者仲裁代理等。
循定律師涉及合同爭議的服務方式:
1、對于合同糾紛,根據律師服務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結合案件復雜程度、涉案金額等情況予以確定,采取固定收費;
2、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和當事人的選擇,部分案件也可以采取風險代理。
一、怎樣認定合同顯失公平
1、顯失公平與締約欺詐。
當事人因受到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屬意思不真實的合同,其效力不為法律所承認。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其中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與顯失公平中利用對方不知情頗為相似,但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欺詐行為中的當事人對合同條款或要約內容是清楚明了的,只是條款或內容缺乏真實性,而顯失公平合同中的條款和內容是真實的,但當事人因缺乏經驗對其不了解而作出承諾,致使利益受到較大損害。
2、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中利用對方發生緊迫情勢或急需情況極為相似,但二者的明顯區別是:第一,乘人之危中的一方當事人處于危難情況。所謂危難,除經濟上有某種迫切需要外,還包括人身及財產安全處于危險或困難之中,其范圍較為顯失公平的急需更加寬泛。第二,乘人之危中的獲利方多表現為積極促成行為及其后果的發生,而在顯失公平的合同中,獲利方處于消極狀態,表現為受損一方積極提出不公平的條件或作出承諾。第三,從立法上看,我國《民法通則》把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區分開來,將前者歸于無效合同的范疇,把后者作為可撤銷合同的原因。
3、顯失公平與重大誤解。
合同法上的誤解,是指當事人對合同關系中重大要素的錯誤認識與理解。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是基于發生誤解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主觀上的錯誤引起的,并給誤解一方帶來重大的不利后果。而顯失公平合同中遭受不利后果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關系中的重大要素并無誤解,即主觀上無過錯,只是因其無知或面臨緊迫情勢而處于被動狀態,提出或接受不公平的條件。
4、顯失公平與情勢變更。
情勢變列與顯失公平有更加密切的聯系。但也存在明顯的區別:第一,引起情勢變更的原因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客觀情況,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并無過錯,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顯失公平是因一方當事人具有主觀惡意的行為造成。第二,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顯失公平中的受損一方當事人只能依法請求撤銷合同,在情勢變更中,遭受不利后果一方當事人可依法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第三,情勢變更發生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即合同效力是既定的,而顯失公平合同屬效力未定的合同,其有效與否,取決于有撤銷權一方當事人是否行使撤銷權。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顯失公平與情勢變更不能混淆。
二、合同顯失公平怎么辦
如果合同確實顯失公平,可以依據《合同法》以下條款行使撤銷權。
在可撤銷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實的一方當事人可以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如果對方對撤銷合同有異議,撤銷權人需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合同,訴訟時只能以另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在合同的保全中,因撤銷權的行使,使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發生自始無效的效力,對第三人的影響頗大,為慎重起見,合同法特別規定撤銷權的行使應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并以訴訟形式進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4、25條的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只以債務人為被告,受益人或受讓人為訴訟第三人;兩個或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訴訟的,可以合并審理。由此可見,債權人為數人時,各債權人可以單獨行使撤銷權,也可以共同行使。
雖然撤銷權人都必須在規定的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但具體期限有所不同。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在合同保全中,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但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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