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包括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無罪、罪輕、罪名等方面的合法辯護。
循定律師涉及刑事辯護的服務范疇:
1、偵查階段:陪同自首、會見當事人并了解案情、申請取保候審、提供法律意見;
2、審查起訴階段:會見當事人、查閱復制案卷、提供法律意見等;
3、審判階段:會見當事人、查閱復制案卷、提供答辯意見、出庭辯護、附帶民事部分代理等。
循定律師涉及刑事辯護的服務形式:
1、對于刑事辯護,根據律師服務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結合案件復雜程度、階段等情況予以確定,采取單次收費;
2、特殊情況下,協商辯護費。
2012年11月期間,李某通過他人介紹,找到被告人劉某代辦工商銀行高額度信用卡,劉某與丁某(另案處理)結伙,在為被害人李某辦理該信用卡的過程中,通過劉某留存李某的網銀U盾及個人身份信息資料,利用銀行信用卡網上核發日與卡主李某通過銀行郵寄方式收到實體信用卡之間的時間差,于當月25日冒充卡主致電工商銀行客服開通激活該信用卡并增加劉某自己的手機號碼,之后劉某又冒用李某名義建立支付寶實名賬戶與該信用卡綁定,同時將該支付寶賬戶交易時需要綁定的手機號碼(供發送動態密碼用)設定為劉某自身的手機號碼,后即使用支付寶賬戶快捷支付功能,與丁某控制的支付寶賬戶在淘寶網上進行虛假交易,盜取李某信用卡內資金人民幣49,990元,得款分用。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于本案應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
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某利用被害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并使用李某的信用卡,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被告人劉某將他人信用卡轉為由自己控制,屬于刑法上的秘密竊取行為,以盜竊罪論處。
都律師評析
同意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并未獲取被害人李某的信用卡卡片,而是背著李某留存并獲取使用信用卡所需信息資料,進而在網絡上進行虛假交易并套現,對于類似通過秘密獲取的他人信息資料盜刷他人卡內資金的行為,認為不能將其認定為刑法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盜竊”,該條款中“盜竊”對象僅限于真實、有效的信用卡卡片,不包括失去了卡片載體的信息資料。理由在于,盜竊是一種背著被害人的財產取得行為,而通過掌握的他人信息資料盜刷他人卡內資金的行為,其獲取卡內資金依賴發卡行的轉賬結算,這就意味著行為人占有財物的實現并非基于其本身的“取得”行為,而是基于具有一定財物處分權人的“交付”行為。
這種獲取他人信用卡身份證明信息并進而使用信用卡的行為,其實只是一種身份的盜用,應屬于刑法百九十六條款第3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因為一個人的身份顯然是無法被盜竊的,只能被盜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關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情形。本案被告人劉某以非法方式獲取被害人李某的信息資料,冒充被害人李某在淘寶支付平臺并對李某的信用卡加以使用,符合該類“冒用”情形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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