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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騙取貸款罪和貸款詐騙罪如何區別

          發布時間:2019-10-11 08:59

          — 基本案情 —

          周某是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周某以公司名義向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用于購買原材料,并提供了虛假的購銷合同,虛報本公司的財務情況。

          在騙得小貸公司貸款200萬元后,甲有限公司即將這筆貸款用于歸還本公司的欠款和債務。同年4月至10月,甲公司支付了小貸公司利息30余萬元,其余款息至今沒歸還。

          — 不同意見 —

          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某使用虛假的購銷合同騙取小貸公司貸款200萬元,數額較大,雖然歸還了30余萬元,仍給小貸公司造成170余萬元款息損失,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周某使用虛假的購銷合同騙取小貸款公司貸款200萬元,在支付30萬余元后不再歸還款息,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構成貸款詐騙罪。

          — 辨析 —

          首先,兩罪的犯罪手段相同。

          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過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其次,兩罪的主觀要件不同,雖然主觀上都具有故意,但騙取貸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貸款條件的情況下為取得貸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歸還的意愿。而貸款詐騙罪的主觀意圖就是通過非法手段騙取貸款并非法占有。

          最后,結合本案來看,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為不能證明周某在一開始利用虛假購銷合同騙取貸款的時候就已經具有不歸還貸款的意思,也不能證明,在一開始甲公司就已經資不抵債或者缺乏償還貸款的能力。

          本案中,周某4月至10月仍有支付利息,只是后來無錢歸還而已。所以,周某主觀上具有騙取貸款的故意,客觀上利用虛假的購銷合同實施了騙取的行為,給小貸公司造成了重大損失,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考慮,本案被告人應定為騙取貸款罪。

          — 結論 —

          綜上所述,兩罪的本質區別在于主觀要件不同,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貸款詐騙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騙取貸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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