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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撿了小偷丟下的贓物是犯罪嗎?

          發布時間:2019-03-29 11:58

          — 基本案情 —

          一日,孫某深夜晚歸。在一小區后門處發現盜賊張某將偷得的電腦等物品已搬出了圍墻外。孫某決定假稱抓賊而嚇跑張某后,將其已偷得的東西歸自己。于是,孫某假裝保安大喊捉賊,張某聞聲后立即逃跑,孫某上前將張某丟下的價值1萬多元的物品撿起,據為己有。

          — 爭議焦點 —

          對本案中孫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孫某撿的物品是由盜賊張某遺棄的,如撿的遺失物一樣,其行為可定侵占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孫某將盜竊分子已經盜出的物品據為己有,構成盜竊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孫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行為屬于民事范疇的不當得利。

          — 筆者觀點 —

          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孫某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

          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就有特定性,即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即侵占的財物不是行為人通過非法行為而使得財物處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是預先合法地取得。本案中,電腦等物品既不是孫某代為保管的財物,也不是失主遺忘的財物,而是竊賊所盜的贓物;孫某的行為,沒有化“合法持有”為“非法占有”的前提,缺乏拒不交還的基礎。因此,不能以侵占罪論處。

          第二,孫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盜竊罪的重要特征是行為人實施了秘密竊取的行為。顯然,本案中孫某并沒有采取具體的秘密竊取行為,他只是將張某已經盜取的物品撿起而后占有的。撿拾贓物歸己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

          第三,孫某的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范疇的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損失的事實。其成立的要件是: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有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系;沒有法律上的根據。從本案來講,孫某取得了財產利益,而小區失主造成了財物的損失,孫某取得的利益與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系:孫某的受益是基于第三人即張某的盜竊行為,且孫某取得小區失主的財物是沒有合法根據的。

          綜上所述,孫某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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