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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是否可以成立坦白

          發布時間:2019-03-25 14:37

          — 基本案情 —

          2011年9月和11月,被告人鄒某等在辦公室內聚眾賭博6場,抽頭漁利2.9萬余元。某一天賭博時,鄒某等人發現劉某詐賭,以其詐賭致損為由,采用刀割、凳子砸、膠帶捆綁、火烤等暴力手段毆打劉某,向劉某等敲詐20萬元以賠償賭客姜某等人,但未得逞。

          鄒某到案后,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基本如實供述,對起訴書指控的賭博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對敲詐勒索罪則辯稱劉某詐賭在前,其只是幫忙解決在自己賭場中發生的詐賭糾紛才伙同他人對劉某實施毆打并索要20萬元,其本人不參與分贓,因此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 爭議焦點 —

          對于鄒某是否成立坦白,存在爭議。

          公訴機關認為,坦白還應當包括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并自愿認罪,即在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后,還要求對所指控的犯罪自愿認罪。

          辯護人認為,坦白與認罪是彼此獨立的,因此在規定的時間內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即構成坦白,不需要自愿認罪。

          — 結論 —

          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定: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后,對所指控的犯罪不自愿認罪,也應認定為坦白。理由如下:

          1. 被告人鄒某如實供述的時間符合坦白的要求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或審查起訴階段能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且沒有翻供,或雖有翻供但在法庭辯論之前能如實供述的,即可認定為坦白。鄒某在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即對自己參與的作案事實做了如實供述,符合坦白的時間條件。

          2. 被告人鄒某如實供述的內容符合坦白的本質要求

          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對犯罪嫌疑人來講,其能向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如實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和犯罪相關的情況,能配合司法機關查明案情,即具有了坦白的本質屬性。鄒某到案后,對前述情況均做了如實、客觀的陳述,該供述對于司法機關查明案情、提取證據、抓捕同案人均具有積極意義,具有坦白的本質屬性。

          3. 被告人鄒某不自愿認罪不影響其坦白的認定

          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是構成此罪還是構成彼罪,并不是事實認定問題,而是查明事實后的法律適用問題。行為人對其是否構成犯罪的辯解實際上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性質的辯解,不自愿認罪不能否定其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正面價值,亦不影響其坦白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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