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體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傷害、殘疾、死亡及精神損害等。人身損害具體包括勞動工傷、交通事故、醫療事故以及其他損害,如故意傷害、動物侵害等。
循定律師涉及人身損害的服務范疇:
1、工傷代理:工傷認定、傷殘預估及鑒定、賠償清單羅列、協商談判、仲裁及訴訟代理等;
2、交通事故:責任預判、事故認定的復核、傷殘預估及鑒定、賠償清單羅列、協商談判、訴訟代理等;
3、醫療事故:封存病例、事故認定代理、因果關系及責任劃分申請、傷殘預估及鑒定、賠償清單羅列、協商談判、訴訟代理等;
4、其他人身損害:法律分析、傷殘預估及鑒定、賠償清單羅列、協商談判、訴訟代理等。
循定律師涉及人身損害的服務形式:
1、對于人身損害,根據律師服務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結合案件復雜程度、涉案金額等情況予以確定,采取單次收費;
2、為了減少委托方前期經濟壓力,幫助弱勢群體,也可以采取風險代理形式。
被告人胡倫霞,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2018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審。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8月24日以被告人胡倫霞犯交通肇事罪,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經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胡倫霞步行至中山市火炬開發區中山六路上坡頭對開路段,未按交通信號燈指示而穿越馬路,并在穿越馬路時使用手機;過程中與機動車道內正常行駛的由繆淵源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乘坐摩托車的被害人張小清受傷,后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張小清符合鈍性暴力作用于頭面部致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胡倫霞也受傷并被送醫救治。經公安交警部門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認定,胡倫霞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道,未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是導致此事故的主要過錯方;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胡倫霞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胡倫霞經公安交警人員電話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案發后,胡倫霞于2018年9月18日與被害人張小清的家屬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支付部分賠償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胡倫霞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胡倫霞有自首情節,且已向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胡倫霞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胡倫霞及其辯護人提出:
(1)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
(2)被告人在事故中的過錯只是因疏忽大意而未觸發交通信號燈按鈕,且《工傷認定決定書》已認定胡倫霞屬于工傷,其不應對此事故承擔主要責任;
(3)繆淵源、張小清在此事故中存在多個過錯,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此認為被告人胡倫霞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二審改判其無罪。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胡倫霞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對其上訴意見評判如下:
(1)胡倫霞并非一時疏忽大意未觸發交通信號燈,而是完全無視交通法規關于行人穿越馬路所應當遵守的規范而亂穿馬路,原判認定其行為是引發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無不當。(2)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警部門經過對事故現場的勘查、技術分析,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對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及當事人責任劃分的認定意見,且交警部門在收到被告人胡倫霞的復核申請后,已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復核結論,該兩份意見均經一審庭審質證,依法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而被告人胡倫霞所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并非對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實、成因及當事人責任劃分的認定意見,原判采信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作為本案定案的證據并無不當。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基于摩托車司機繆淵源存在諸多的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的行政違法行為,已客觀認定其行為對造成本次事故應承擔次要責任,且無證據證實繆淵源在事故發生時超速行駛,故胡倫霞及其辯護人提出繆淵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的意見理據不足。綜上,一審法院根據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意見,結合本案現有證據,認定胡倫霞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并無不當。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和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點評:本案的爭議焦點在行人能否構成交通肇事罪以及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否作為定案證據。
根據刑法133條,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交通事故,應當具備以下要素:
(1)是由車輛(包括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造成的;
(2)是在道路上發生的;
(3)在運動中發生;
(4)有事態(如碰撞、刮擦等現象)發生;
(5)造成事態的原因是人為的;
(6)有損害后果的發生;
(7)當事人心理狀態是過失或者其他以外因素。其中,根據事故雙方的不同,可以分成車輛與車輛的事故、車輛與行人的事故。而行人與行人之間的事故,不能認定為交通事故。
因此行人與車輛之間發生事故,行人也是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的。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雖然不能直接作為刑事證據,但該交通事故認定書已查證屬實,經雙方質證,是可以作為審判依據的。
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件的過程中,根據證據規則依法采納了公安交警部門交通事故認定書,結合其他證據,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分清交通事故責任,并在此基礎上做出裁判。一審判決、二審裁定正確,量刑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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