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體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傷害、殘疾、死亡及精神損害等。人身損害具體包括勞動工傷、交通事故、醫療事故以及其他損害,如故意傷害、動物侵害等。
循定律師涉及人身損害的服務范疇:
1、工傷代理:工傷認定、傷殘預估及鑒定、賠償清單羅列、協商談判、仲裁及訴訟代理等;
2、交通事故:責任預判、事故認定的復核、傷殘預估及鑒定、賠償清單羅列、協商談判、訴訟代理等;
3、醫療事故:封存病例、事故認定代理、因果關系及責任劃分申請、傷殘預估及鑒定、賠償清單羅列、協商談判、訴訟代理等;
4、其他人身損害:法律分析、傷殘預估及鑒定、賠償清單羅列、協商談判、訴訟代理等。
循定律師涉及人身損害的服務形式:
1、對于人身損害,根據律師服務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結合案件復雜程度、涉案金額等情況予以確定,采取單次收費;
2、為了減少委托方前期經濟壓力,幫助弱勢群體,也可以采取風險代理形式。
— 案例介紹 —
安某因患眩暈癥而到某醫院接受治療。某醫院安排其住進位于住院部10樓的神經內科病房。該院住院部的旋轉樓梯中間有一個“天井”式的空間,樓梯扶手與樓梯距離1.05米,欄桿高度為1.10米。
某日晚7時,護士為安某測量完體溫,7時20分左右,安某離開病房。1小時后,安某的家屬來醫院看望安某,發現安某不在病房,最終在住院部底樓的地板上發現了安某,已經死亡。經公安機關現場勘查后,認定安某系墜樓死亡。安某的家屬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某醫院對安某的死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一、某醫院住院部病房設置不合理。將“眩暈癥”一類的病房設置于10樓,卻沒有保證患者安全的措施。某醫院對眩暈癥患者可能發生的危險是應該預見到的,但醫院未預見到,是疏忽大意的過失。
二、該院在樓梯設計中,在螺旋上升中形成了一個天井,一旦有人滑倒會一直摔到底層。
三、患者因病住院,在客觀上與某醫院建立了服務與被服務的關系,醫院作為提供服務方,理應保證接受服務者的人身免受傷害。醫院應負責對患者的治療和護理。安某是抑郁型精神病患者,某醫院卻停止用藥,導致安某病情失控。
四、住院時醫囑要求對安某采取二級護理,而二級護理要求每1小時到2小時巡視一次,但是某醫院沒有達到這個要求。因此,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某醫院的行為構成侵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某醫院賠償10萬元。
— 律師分析 —
首先,在本案中,安某死亡的損害后果的發生與某醫院的診療行為無關,本案不屬于醫療事故案件。由于死者是從某醫院住院部的旋轉樓梯中間摔下致死,因此,案件的性質應當屬于安全保障義務方面的責任問題。
經營者對服務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醫院也屬于經營者或者應當等同于經營者看待,應當像其他經營者一樣承擔安全保障義務。這種安全保障義務屬于法定義務,通常包括設施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和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
在本案中,如果某醫院住院部旋轉樓梯中間的“天井”設計符合相關規定,而且符合醫院安全的特殊要求,醫院在管理上也達到了安全保障義務的要求,則不承擔責任;反之,則應當承擔責任。
《民用建筑設計通則》中規定,室內樓梯扶手高度自踏步前緣線量起不小于0.9米,欄桿高度不小于1.05米。某醫院住院部的樓梯欄桿高度符合上述規定的標準;住院部樓梯天井的設計也未違反相關規定;對于神經內科病房能否安排在10樓,有關醫療管理法律、法規沒有作出限制性規定。因此,不能認為某醫院的病房安排違法。
某醫院對安某進行的是二級護理,按照有關規定,二級護理要求做到每1小時到2小時巡視一次。這一規定是對觀察患者病情的要求。某醫院護士在事發當日晚7時左右為安某量過體溫,而安某的家屬發現安某死亡是在8時多,某醫院護士沒有違反1小時到2小時巡視一次的規定。
患者安某是因眩暈癥而非精神病住院治療,患者及其家屬也未說明其患有精神病,因此,某醫院有理由認為安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某醫院對安某具有護理義務,但不承擔法律上的監護職責。護士對患者的巡視是間斷巡視,并非24小時的監護,某醫院已經履行了護理義務,因此,其護理行為不存在過錯。
綜上所述,安某的家屬主張某醫院侵權的理由不能成立,某醫院對安某的死亡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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