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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勞動工傷 | 雇員受到他人損害,雇主和致害人應當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發布時間:2019-06-06 17:23

          案情簡介:

          2012年6月10日上午,村民甲受雇在乙的建筑隊工地上勞動。乙租用丙的吊車施工,該吊車裝有380伏的發電機作為動力裝置,丙親自操作吊車施工。

          當施工至大約上午10點半時,正在施工的民工發現吊車漏電,立即通知了開吊車的丙。丙草草檢查了一下,又重新開機施工。當施工到上午11點多時,甲在卸吊車吊上來的灰漿時,被電擊倒昏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甲的親屬作為原告,要求被告乙及被告丙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p>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p>

          在本案中,被告丙作為直接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同時,被告甲作為雇主對于雇員乙的人身安全負有保護責任,雇員在為其工作中受到傷害,雇主亦應承擔賠償責任。

          也就是說,雇主和侵權第三人都應承擔責任,但二者承擔責任的原因是不同的。原告既可以基于被告丙的侵權行為向其主張權利,也可以基于雇員同雇主之間的雇傭關系向被告甲主張權利,并且該兩個請求權是分別獨立的。侵權第三人丙和雇主甲向原告所負的責任,其內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原告履行了賠償義務,原告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償。被告丙作為直接的侵權行為人是最終的責任承擔者,所以雇主甲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被告丙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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