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律顧問,是指接受企業的委托,主要從事企業法律咨詢、法律顧問、項目談判、防范法律風險、規章制度審核、合同審核等訴訟和非訴法律事務工作。
循定律師涉及法律顧問的服務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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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訴訟業務:規范案件管理、訴訟風險評估、參與和解調解、訴訟代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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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提示:如何認定銀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是合法持票人,以及票據權利是否合法取得?
【要點提示】
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票據權利的取得條件,即認定是否是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的要件應當包括:(1)形式要件,即持票人取得票據必須給付相應的對價、持票人取得票據的手段必須合法;(2)實質要件,即持票人取得票據時主觀上應當具備善意。本案被告悅康藥業集團有限公司,系票據持票人,其取得涉案銀行承兌匯票,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故本案被告悅康藥業集團有限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據權利。
【案例索引】
一審: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916號(2008年12月11日)
【案情】
原告:沈陽市卡安特電纜材料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安特公司)
被告:悅康藥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康公司)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蘇州東瑞化工有限公司作為出票人,出具一張號碼為bb/0101883112、收款人為石藥集團河北中潤制藥有限公司、承兌人為巾國工商銀行、票面金額為378600元、匯票到期日為2007年12月31日的銀行承兌匯票。現該匯票票面背書轉讓欄顯示:
該匯票由出票人蘇州東瑞化工有限公對背書轉讓給石家莊供電公司,并在石家莊供電公司、石家莊思凱電カ建設有限公司物資銷售分公司、沈陽電纜廠石家莊銷售處、沈陽電纜有限責人公司、沈陽沈纜四環電纜制造有限公司、廣東悅康藥業有限公司、北京悅康北衛醫藥冇限公司、悅康藥業集團有限公司、齊魯安替制藥有限公司、洪澤大洋化工有限公司、新浦化學(泰興)有限公司、中國銀行泰興經濟幵發區支行之間順次進行背書轉讓。原告卡安特公司與被告悅康公司均認可該匯票票面形式無任何瑕疵,且背書連續。
2007 年11月,該匯票第五手被背書人沈陽沈纜四環電纜制造有限公司給原告卡安特公司出具《證明》,證明其將該匯票背書簽章后,交付給了原告卡安特公司。后因原告卡安特公司將該匯票丟失(其尚未在該匯票上加蓋被背書人簽章),原告卡安特公司遂持該《證明》向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在該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的公告期間,該匯票第八手被背書人被告悅康公司向該法院中報權利,該法院遂依法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被告悅康公司在本案訴訟期間,向法院提交了其與該匯票第七手被背書人北京悅康北衛醫藥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增值稅發票,證明其與其票據前手之間存在基礎合同關系,且支付了對價,以此取得該匯票。同時,被告悅康公司又提交了其票據后手,即該匯票第九手被背書人齊魯安替制藥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該匯票的最后一手被背書人中國銀行泰興經濟開發區支行持票向該匯票的承兌付款銀行要求匯票兌付時,卻被承兌銀行告知該匯票已被掛失止付,因而被承兌銀行拒絕承兌付款。后被告悅康公司之后的該匯票各被背書人、背書人經逐級追索至被告悅康公司?,F被告悅康公司已將票面款項退還給齊魯安替制藥有限公司,齊魯安替制藥有限公司遂將該匯票返還給被告悅康公司,故該匯票的票據權利位由被告悅康公司享有。
原告卡安特公司訴稱:我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因買賣合同關系收到沈陽沈纜四環電纜制造冇限公司給付的工商銀行承兌匯票一張,號碼為 bb/0101883112,票面金額人民幣378600元,支付日期為2007年12月31日。該匯票已背書轉讓6次,背書人分別為:石藥集團河北中潤制藥有限公司、石家莊供電公司、石家莊思凱電カ建設有限公司物資銷售分公司、沈陽電纜廠石家莊銷售處、沈陽電纜有限責任公司、沈陽沈纜四環電纜制造有限公司;被背書人分別為:打家莊供電公司、石家莊思凱電力建設有限公司物資銷售分公司、沈陽電纜廠石家莊銷售處、沈陽電纜有限責任公司、沈陽沈纜四環電纜制造有限公司。我公司收到該承兌匯票后尚未背書。該承兌匯票于2007年11月12日遺失,我公司經尋找無果后向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提請公示催告。現被告悅康公司向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提出權利申報。故此,卡安特公司認為,被告悅康公司在該匯票丟失后,系非法取得該匯票,不應享有票據權利,故請求法院確認:(1)被告悅康公司對該匯票不享有票據權利,原告卡安特公司為該匯票的票據權利人;(2)被告悅康公司承擔票面金額的相應利息及公示催告的通知費用 1000元,并賠償經濟損失2萬元;(3)由被告悅康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悅康公司辯稱:原告卡安特公司無權提起訴訟,我公司干2007年11月依法經背書轉讓取得付款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市吳中支行、出票人為蘇州東瑞化工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378600元之銀行承兌匯票,取得該匯票時,我公司檢查了票據背書情況,發現票據背書連貫,符合法律要求,故我公司取得該匯票的行為合法。之后,我公司將該匯票依法背書轉讓給其他方。但該票據最后一手被背書人持票向銀行要求承兌時,卻被銀行告知該匯票已被掛失止付、被拒絕付款。各被背書人、背書人經逐級追索,將票據權利返還至我公司。故我公司系合法取得該匯票,合法擁有該匯票的票據權利。我公司認為原告卡安特公司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卡安特公司的訴訟請求。
【審判】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31條第 1款:“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之規定,本案中,訴爭匯票的現持票人為被告悅康公司,從該匯票表面形式看,背書連續,因此,被告悅康公司享有該匯票權利,由于原告卡安特公司與被告悅康公司之間不存在匯票前、后手背書轉讓關系,因此,原告卡安特公司主張其丟失票據后的后手是廣東悅康藥業有限公司,而被告悅康公司的前手是北京悅康北衛醫藥有限公司,而被告悅康公司從其前手取得票據背書連續,同時雙方又具有交易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3條第 1款:“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之規定,原告卡安特公司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悅康公司明知其前手與原告卡安特公司之間存在抗辯事由取得票據的情況下,不能以與被告悅康公司前手之間的事由對抗持票人。綜上所述,原告卡安特公司要求確認被告悅康公司對號碼為bb/0101883112的中國工商銀行的銀行承兌匯票不享有票據權利、原告卡安特公司為該匯票的票據權利人以及要求被吿悅康公司承擔相應利息及公示催告的通知費用,并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卡安特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評析】
本案原告卡安特公司訴訟請求的核心內容是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其是涉案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人,即要求被告悅康公司將票據權利還給卡安特公司,而被告悅康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因此,本案性質為票據確權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未規定此類案由的情況ド,將本案案由確定為票據(權利)返還請求權糾紛并無不當。
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是:被告悅康公司是否是該匯票的合法持票人,哪方當事人應當享有該匯票的票據權利。
(一)關于銀行承兌匯票及其當事人地位
1.銀行承兌匯票的含義
我國《票據法》第19條規定:“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第38條規定:“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薄吨Ц督Y算辦法》第73條規定:“商業匯票分為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由銀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兌。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承兌?!睋?,銀行承兌匯票是商業匯票的-種,屬于遠期匯票,且承兌人只能是銀行。
2.銀行承兌匯票的當事人
票據當事人是指在票據上明確記載的享有票據權利、承擔票據義務以及與票據權利義務有密切關系的法律主體。匯票當事人是指在匯票中記載的享有票據權利或承擔票據義務或與匯票權利義務有密切關系的法律主體。根據上述銀行承兌匯票的含義可知,銀行承兌匯票的當事人應當包括:出票人、承兌銀行、背書人、被背書人、保證人和持票人。
本案中,有資格做匯票當事人的應當包括:出票人蘇州東瑞化工有限公司、承兌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包括被告悅康公司在內的12個背書人和被背書人,以及最后持票人被告悅康公司。由于原告卡安特公司未在匯票中簽章或記載任何票據行為,因此,原告卡安特公司不能成為匯票當事人,也就當然不能享有匯票的票據權利。
但是,由于匯票第五手被背書人沈陽沈纜四環電纜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實其曾將匯票背書簽章后交付給了原告卡安特公司,而原告卡安特公司在尚未進行被背書人簽章時就將匯票丟失,因此,原告卡安特公司有請求法院確認其為匯票的票據權利人的訴權,能夠成為本案當事人。
(二)關于被告悅康公司是否是匯票的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
1.相關法律規定
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钡?2條第1款規定:“以欺詐、偸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冇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钡?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第31條第1款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上述法律規定,都是針對票據權利的取得條件,即認定是否是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的要件的規定。包括:形式要件,即持票人取得票據必須給付相應的對價、持票人取得票據的手段必須合法;實質要件,即持票人取得票據時主觀上應當具備善意。
2.本案形式要件分析
本案中,(1)被告悅康公司取得匯票的方式是匯票的背書轉讓。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卡安特公司與被告悅康公司均認可匯票的票面形式無任何瑕疵,而且背書連續;(2)被告悅康公司在本案訴訟期間,不僅向法院提交了其與匯票第七手被背書人北京悅康北衛醫藥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增值稅發票,證明其與其票據前手之間存在基礎合同關系,且支付了相應的對價,以此取得匯票,同時,被告悅旗公司也提交了其票據后手,即匯票第九手被背書人齊魯安替制藥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匯票被承兌銀行拒絕承兌付款后,被告悅康公司之后的匯票各被背書人、背書人經逐級追索至被告悅康公司,被告悅康公司已將票面款項退還給齊魯安替制藥有限公司,齊魯安替制藥有限公司遂將匯票返還給被告悅康公司的事實。因此,被告悅康公司取得匯票的形式要件合法。
3.本案實質要件分析
被告悅康公司作為本案匯票的第八手被背書人,是從匯票第七手被背書人(背書人)北京悅康北衛醫藥有限公司處取得的匯票,而原告卡安特公司在匯票丟失前,是從匯票第五手被背書人(背書人)沈陽沈纜四環電纜制造有限公司處取得匯票,且沒有完成其被背書簽章和向下一手背書簽章的票據行為,而且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悅康公司是以欺詐、偸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惡意取得票據,因此,被告悅康公司取得匯票的實質要件亦合法。
4.本案應當適用票據無因性原則
票據無因性原則是指票據如果具備票據法上的條件,票據權利就成立,至于票據行為賴以發生的原因,在所不問。也就是說持票人不必證明其取得票據的原因,僅依票據上所載的文義就可請求給付一定的金額。在票據僅憑交付的轉讓中(不一定是背書轉讓),只要受讓人取得票據時是善意的,并向轉讓人支付了對價,受讓人即獲得票據權利。在票據的背書轉讓中,只要票據上的背書符合法律規定的連續性,持票人即享有票據權利。對于票據無因性原則的法律適用,也同時存在例外情形?!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13條的規定,對與其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辯,人民法院合并審理票據關系和基礎關系的,持票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钡?4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睋耍瑢τ谝呀洷硶D讓票據的票據當事人之間,一律應當適用票據無因性原則,如果認為持票人是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或者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主張者應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只有對于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當事人之間,才不考慮適用票據無因性原則,而要進行票據原因關系和票據基礎關系的實質性審查。
本案匯票已經進行多手背書轉讓,且被告悅康公司的票據前手和后手都已經舉證證明被告悅康公司取得匯票的合法性。因此,對于原告卡安特公司提出的被告悅康公司系在匯票丟失后非法取得匯票的質疑,不應進行考慮和審查。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認定被告悅康公司是匯票的合法持票人,其理應享有匯票的票據權利。因此,法院判決駁冋原告卡安特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是正確和妥當的。
(三)關于原告卡安特公司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
如上所述,雖然原告卡安特公司可以提起票據確權之訴,但是由于其根本不是本案匯票當事人,因此,其無從享有票據權利,也就是說其以票據糾紛提起訴訟,是不能享有勝訴權的。但是,由于卡安特公司曾經擁有過本案匯票,可能其還為此支付了相應對價,因此,卡安特公司享有其他法律關系中的合法權益??ò蔡毓究梢酝ㄟ^提起其他民事法律關系(如合同關系)的訴訟,或者通過刑事報案、刑事追究等方式,向真正非法取得匯票,并非法轉讓匯票權利的當事人主張和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補償自身的經濟損失,維護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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