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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定律所

          股權轉讓分期支付,是否適用分期付款買賣的有關規定?

          發布時間:2019-04-12 14:50

          【案例】

          2010年9月7日,陳某、丁某、榮某登記成立元通公司。2010年10月26日經過股權變更登記后,陳某持股比例95.1%,丁某持股比例3.9%,榮某持股比例1%。2012年3月起王某累計向元通公司投資240萬元,但是元通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中未有王某的股權登記信息。

          2014年7月2日,王某與陳某、丁某、榮某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王某將其在元通公司濟寧三號井洗煤廠40%股權(240萬元)轉讓給陳某、丁某、榮某,股權轉讓的價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為2014年10月31日支付80萬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89萬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89萬元。

          同年7月9日陳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條,載明:今借王某人民幣240萬元,分三期歸還,第一期2014年10月31日歸還80萬元,第二期2015年12月31日歸還80萬元加利息9萬元合計89萬元,第三期2016年12月31日歸還80萬元及利息9萬元合計89萬元。

          因為未能按照股權轉讓協議以及借條的約定于2014年10月30日歸還80萬元,陳某向王某支付了該80萬元的利息4萬元。

          2015年8月11日王某借條為依據向法院起訴,要求陳某歸還借款240萬元及利息18萬元。因陳某抗辯本案基礎法律關系為股權轉讓糾紛,王某追加丁某、榮某為本案被告,并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陳某、丁某、榮某連帶償還股權轉讓款240萬元及利息18萬元。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股權轉讓分期支付,是否適用分期付款買賣的有關規定呢?

          【評析】

          首先,王某雖未經工商登記記載為元通公司的股東,但元通公司股東陳某、丁某、榮某均認可王某的股東資格并與王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故王某與陳某、丁某、榮某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且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其次,筆者認為,股權轉讓方王某有權請求受讓方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原因在于《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股權轉讓協議顯然是有償合同,可以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現陳某、丁某、榮某未能按約支付股權轉讓款,且未支付款項已達全部款項的五分之一以上,故王某有權請求陳某、丁某、榮某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即股權轉讓分期支付,可以適用分期付款買賣的有關規定。

          另外,股權受讓方陳某、丁某、榮某三人并未約定按比例支付股權轉讓款,故原告王某請求陳某、丁某、榮某三人連帶償還股權轉讓款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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