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建筑糾紛包括因房產和建筑產生的兩方面糾紛。房產糾紛是指當事人因房屋買賣以及房屋權屬所產生的糾紛;建筑糾紛是指因建設工程施工產生的糾紛。
循定律師涉及房產建筑的服務范疇:
1、房產糾紛:陪購服務、房屋質量索賠及其他房產糾紛的訴訟仲裁代理等;
2、建筑糾紛:工程欠款糾紛、工程監理糾紛、轉包合同糾紛、工程設計、工程審計糾紛及相關訴訟的仲裁代理等。
循定律師涉及房產建筑的服務形式:
1、對于房產建筑糾紛,根據律師服務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結合案件復雜程度等情況予以確定,采取單次收費;
2、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和當事人的選擇,也可以采取風險代理。
近日,網絡上流傳了兩份文件,引發熱議。
一份是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司法拍賣涉住房限購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其認為,司法拍賣房產不受地方政府限購令的限制。因為司法拍賣只受法律約束,具有強制性,而限購令僅調整市場自主交易行為,不能調整具有強制性的公權力行為;并要求各級法院在司法拍賣時向競買人做出不受限購令限制的肯定性答復,鼓勵競買;同時強調,經司法拍賣的房產所有權在拍賣成交裁定送達買受人之后發生轉移,不動產登記機構應協助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如不配合,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另一份是南京市房地產市場綜合執法辦公室針對性的發布的《關于明確〈關于進一步加強房地產市場調控的通知〉操作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為《通知》)《通知》表明司法拍賣房產,按住房限購政策執行,購房者需具備購房資格。這與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通知針鋒相對。
那么,到底司法拍賣房產要不要受到限購令的限制呢?
有人提出,這兩份文件的沖突可以通過法律位階理論解決。筆者認為,不妥。因為,我國大陸制定法主要有以下八種法源,其法律效力自高到低依次排列為: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部門規章、地方規章、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南京市房地產市場綜合執法辦公室的通知,均不在此列,討論兩者的法律位階并無法律依據。
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二條第六款: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根據,地方政府規整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南京市房地產市場綜合執法辦公室的《通知》認為司法拍賣房產應當受到限購令的限制,是對公民公平競買權利的限制。南京市政府規章尚需得到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授權才可限制公民的公平競買權,其下的政府內設機構更應如此。我們暫先假設,如果這一《通知》是南京是政府作出的,其是否有法律依據。這里需要我們把目光轉移到“限購令”身上了。因為《立法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從內容上看,《通知》應該屬于“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關于限購的政策性規定是國十條和國八條,國十條全稱是《國務院關于堅決遏制部分城市房價過快上漲的通知》,國八條的全稱是《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房地產市場調控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读⒎ǚā返谄呤畻l規定: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以上兩個文件,均沒有國務院令,因此,并不是行政法規。因此《通知》并無法律依據。退一步講,即使,國十條和國八條是行政法規,《通知》的內容由于超過行政法規范圍,對公民的公開競買權作多了限制,也不符合“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的要求。
因此,筆者認為,南京市房地產市場綜合執法辦公室發布的《關于明確〈關于進一步加強房地產市場調控的通知〉操作有關事項的通知》中關于司法拍賣要受到限購令限制的規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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